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係臺南市東區小東里里長,平時受市長、區長之指揮 監督,辦理里內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依據臺南市政府民國(下同)九十五年 度區政工作計畫辦理限里鄰長親自參加始得獲取補助資格之 「臺南市東區九十五年度里鄰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東 區共計四十七里,其中三十七里由東區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統一招標分批辦理,餘十里(包含小東里)則採自行 辦理,是以,乙○○基於其自行辦理「小東里九十五年度鄰 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之職務,委請小東里代理里幹事 己○○以小東里辦公處之名義函送其上載明對象限小東里里 長、鄰長「親自參加」之「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 敘活動實施計畫及預算書」予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經東區區 公所函准備查,並通知本案經費採固定價金給付,每人補助 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應於活動完成一個月內檢具參加人 員名冊等資料,依「實際參加」里、鄰長人數辦理申請補助 款後,乙○○即依前揭實施計畫,委由金天王旅行社有限公 司規劃辦理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日之「埔里、小半天 」二日遊活動,活動結束後,其亦明知小東里現有三十五位 鄰長中(原編制三十六鄰,因第二十九鄰鄰長黃賴淑芬無意 願擔任而懸缺),僅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五位鄰長及其本人實 際參與該次活動,應僅得就實際參加之十六位里鄰長申請三 萬二千元之經費補助,餘未實際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鄰長二 十名不得申請補助。
三、詎乙○○基於為不具鄰里長身分而實際參與活動之里民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 ,利用其職務上辦理前開活動之機會,明知僅如附表一所示
具有補助資格之里鄰長十六人親自參加活動,其餘參加人員 均係如附表三所示不具鄰里長身分之不知情里民,竟於前開 活動結束後,利用不知情之代理里幹事己○○以電話向乙○ ○確認實際參與前開活動之里鄰長人數以便辦理驗收請款時 ,僅告以只有第二十九鄰鄰長黃賴淑芬未參加,隱瞞實際上 只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六名具有申請補助資格之里鄰長參加 之實情,而呈現共計三十六名具有補助資格之里、鄰長實際 參與該次活動之虛情,己○○因而製作共計里鄰長(不含第 二十九鄰鄰長黃賴淑芬)三十六名里鄰長實際參加之參加人 員名冊予東區區公所承辦人甲○○辦理申請補助款之程序, 致該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小東里共計三十六名里鄰長 實際參加前開活動,共計可申請補助款七萬二千元等不實事 項記載於「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並據此准以核撥補助款予受乙○ ○委託請款之金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乙○○因而詐領未實 際參加鄰長人數二十名之四萬元補助款,足生損害於公眾及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對於預算核發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 定有明文。
㈡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東區九十五年度里鄰長文康暨訓練 餐敘活動實施計畫暨里鄰長名冊(調查A卷第六五至六八頁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報備通知書 、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投保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等書證(調查A卷第六九至八0頁)、臺南市東區小東里辦 公處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南東小東字第九五00二號函暨九 十五年度里鄰長文康訓練餐敘活動實施計畫、預算書、臺南 市東區區公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南東民字第0九五00 0一八七0號函、歲出預算控制備查簿(調查A卷第八二至 八七頁)、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以審南市一字第0九五000五九九三號函檢送之臺南市東
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臺南市 東區九十五年度里鄰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參加人員名冊等 書證(調查A卷第八八至九二頁),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九 十六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對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本院考之前開書證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查,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南東役字地 0九六000二四一七號函及繳款書收據(偵查卷第二五至 二六頁)、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南東民 字第0九六00一0九四一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五一至 一五五頁)、臺南市政府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南市民行字第 0九六00六七六三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一八一至一 八五頁)、內政部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南授中民字第0九六0 0三四四一五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 、內政部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六00三四 七0四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一九四至二0四頁)、審計 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南市一字第 0九六000一八二九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二八一至二 九0頁)、臺南市政府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南市民行字第0 九七00二七0六一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三0七至三 二一頁),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及九十 七年五月十五日審判期日對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 院考之前開書證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前開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㈣再查證人李鄭麗玉、江國楨、林麗玲、孫長泰、黃進益、黃 同盟、郭基峰、陳祖德、蘇方素貞、陳秀家、徐桂香、王乃 晟、劉勝保、劉碧琴、李鄭瑞櫻、黃石欽、李文典、王吳免 、黃世賢、李娳亞、江天讚、李守德、王馬瑞香、郭英哲、 王施秋蓮、黃秀英、王合英、蘇隆義、曾錦雀、王懋南、李 蕭蘭葉、張江綠蘭、林中和、蔡戴月霞、蘇國治、郭瓊花、 張桂香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所為之證述,雖係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被告之辯護人於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述及以刑事準備 書補充理由狀表示對前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本院斟酌前開證人或係臺南市東區 小東里鄰長或實際參與小東里舉辦之「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 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之人,所述均屬親身經驗,且與被告之 供述實際參與活動之人一情相符,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里鄰長身分之人以及 如附表三所示不具里鄰長身分實際參與小東里所舉辦之「九 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於活動結束後由里 幹事向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請領補助款共計七萬二千元,惟否 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款項之犯行,辯稱:其於辦理 「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前,並不知道參 與人員限里鄰長身份,其自八十二年起擔任小東里里長迄今 ,此項活動向來如此辦理,並均提供實際參與人員名單予區 公所,區公所承辦人員亦知悉實際參與人員,從未駁回或拒 絕不具里鄰長身分之人參與此項活動,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此外,相關參與人員名冊、請領款項之單據及文件均係區 公所里幹事自行製作,被告並無任何欺罔犯行,更未因此獲 有任何利益云云。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 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 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 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 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三號判決 要旨參照),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構成要件,必須有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及使 人陷於錯誤。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觀之臺南市東區小東里辦公處以被告乙○○之名義,九十五 年一月十九日南東小東字第九五00二號函檢送之小東里辦 理九十五年度里鄰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實施計畫,其中第 六項參加對象欄載明「小東里里鄰長」,第七項費用欄載明 「本項活動經費由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九五)年度區公所業 務/民政工作/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里鄰長文康訓練餐敘活 動)預算經費支應」,第八項其他欄第二款載明「參加人員 限親自參加,以符規定」等語(調查A卷第八二至八五頁) ,足徵被告於辦理此項活動前,將活動實施計畫呈請臺南市 東區區公所核准備查時,業已明知參與此項活動之人員身分 ,限小東里里長及鄰長親自參加,始得請領由臺南市東區區 公所(九五)年度區公所業務/民政工作/業務費/一般事務 費(里鄰長文康訓練餐敘活動)預算經費支應之補助款。 ⒉質之證人即代理里幹事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在臺南市東區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 擔任何職務)承辦該業務的小東里里幹事戊○○休假,他請 我代理。計畫書不是我做的」、「(提示調查A卷第八二頁 函文,該函文是否一定要以里長名義才能發文)是」、「( 所以里長知道函文內容)知道,因為要辦活動」、「(問: 你本身所屬的里,在九十五年度有無辦理鄰里長文康暨訓練 餐敘活動)有」、「(問:你在九十五年度承辦時,參加人 員身分有無限制里、鄰長才能參加)有」、「(為何你知道 只限於里、鄰長參加)市政府編列的計畫書有規定」、「( 市政府有無強調此活動只限里鄰長參加)有」、「(對於里 、鄰長才能參加之之規定,市政府有無告知里長)有。里幹 事都會告知里長」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三一至二四四頁)。 又參以證人即小東里里幹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從民國八十三年到八十六年,這四年期間,再從九十一到九 十五年期間,都是小東里的里幹事」、「(九十五年到什麼 時候)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我退休,我是從九十五年二月三 日開始請休假,一直到退休期間」、「(你從九十五年二月 三日一直到退休請休假這段期間,你的業務都由誰代理)都 是由職務代理人己○○代理」、「(里幹事寫公文呈報上去 時,需要跟里長講嗎)要」、「(需要經過里長同意)要經 過里長,印章都在辦公室」、「(里長要知道公文的內容) 里長要知道,有時候里長不在,都是里長夫人在處理」、「 (你們小東里發文給東區辦公室,是受里長的指示發文,還 是你自己本身的意思發文)有時候要跟里長報備,要發文的 話要跟里長報備」、「(你自己本身可不可以未經里長指示 ,就自己以小東里的名義向東區區公所發文)不可以」、「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是否有舉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 )有」、「(小東里也有參加這些活動嗎)有時候有,有時 候沒有」、「(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有沒有跟你們講過,這 個活動只限里鄰長參加)有說過」、「(里長知不知道這件 事)里長應該知道」、「(小東里有否自行辦理九十五年度 的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有」、「(自己辦的與區公 所統一辦不一樣)不一樣」、「(一開始你需要報給區公所 核准的是什麼資料)就先寫公文,核准了之後才能辦活動」 、「(所以一開始報請區公所核准的資料就是公文和計劃書 ,計劃書內附活動的內容和預算)對」、「(依你辦活動經 驗,里長本身是否知道這種活動有限制鄰里長親自參加,你 有無把這個限制讓里長了解)他都有」等語。另佐以證人即 東區區公所承辦人員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東 里九十五年里、鄰長文康餐敘活動,你擔任何業務)業務承
辦員。有關里、鄰長文康活動的招標、核銷都由我承辦」、 「(對於里、鄰長文康活動,有無限制於里、鄰長才能參加 )要」等語明確,再輔以臺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十四條 「里幹事執行區公所交辦事項並協助里長辦理里公務」,以 及臺南市政府里幹事服勤要點第八項「里長交辦事項為里幹 事服務事項之一」,第十二項「里辦公處文書,應備簿冊編 號登記,經里長核閱後按序裝訂保管」等規定(本院卷一第 九六至一0二頁),足徵臺南市政府及東區區公所對於鄰里 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參加人員,可獲得補助資格者,限制 里長、鄰長親自參加,而里幹事亦將此限制告知被告無訛, 又小東里里幹事承小東里里長即被告之命,以小東里辦公處 里長乙○○名義檢送「臺南市東區小東里九十五年度鄰里長 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實施計畫及預算書」予東區區公所時, 亦將函文內容告以被告准許後,並經被告同意用被告即臺南 市東區小東里里長職章發函,且前揭「臺南市東區小東里九 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實施計畫」亦詳載參加 對象限小東里里鄰長親自參加,足證被告於辦理此項活動前 ,應已明知參與活動人員可獲得補助資格者,限里長、鄰長 親自參加,是以,被告抗辯其乃事後方知悉此項活動限里鄰 長親自參加一節,顯不可採。
⒊再據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南東民字第 0九六00一0九四一號函檢附之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五 月十二日處實一字第0九三000二九三五號函就內政部所 提臺北縣政府函為汐止市公所建議,里鄰長因故無法參加自 強活動可由配偶或直系血親代理一事,所表之意見亦認「有 關汐止市公所統籌辦理里鄰長自強活動,其參加對象主要係 以轄內具有里鄰長身分者,為具備參加自強活動之要件,其 主要目的係為聯繫里鄰長之間情誼,彼此交流,所辦理之一 種聯誼活動,並不是一項權利,是以,里鄰長因故無法參加 自強活動,應無讓與或由他人代理參加之問題」(本院卷一 第五五頁),另隨前開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函文所檢附之臺南 市政府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南市民行字第0九六00一六八三 一0號、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南市民行字第0九五000六 五八五0號、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南市民行字第0九四00 0三四0七0號等函文同意備查東區區公所所提出之里鄰長 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實施計畫暨預算書,臺南市東區區公所 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南東民字第0九三000九二三五號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南東民字第0九二000六七七七號 函檢送各該年度里鄰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預算書及實施計 畫,以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南東役
字第0九一000七七二一號函檢送該年度里鄰長文康自強 活動招標相關文件等文件(本院卷一第五一至五三、五七至 八九頁),亦顯示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辦理九十一年度起至九 十六年度之里鄰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之參加對象均限制里 鄰長親自參加始可獲取補助,殊無被告所稱無此項限制,並 得由他人代理里鄰長參加之情。
⒋雖依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內政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內授中 民字第0九六0七二二六八四號函說明欄第二項固有記載「 如鄰長不可參加文康活動時,由眷屬或其他家屬代理尚屬可 行」一節(本院卷一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然觀之前開函 文係針對立法委員高思博國會研究室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以博研字第九六0四一二之一號函請內政部就「針對鄉(鎮 市)公所辦理年度里鄰長文康活動,得否邀請眷屬參加,及 鄰長不克出席時,得否由眷屬或他人代理疑義」所為之解釋 ,然前開內政部函文之發文日期乃在本案發生之後,且函文 說明欄第二項明載「如鄰長不可參加文康活動時,由眷屬或 其他家屬代理尚屬可行,【本案允宜由地方政府本權責辦理 】」等語,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經該部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 以內授中民字第0九六00三四四一五號及同年八月十五日 以內授中民字第0九六00三四七0四號函覆本院亦稱地方 政府辦理村里鄰長文康活動時,如鄰長不克參加文康活動時 ,由眷屬或其家屬代理尚屬可行,【允宜由地方政府本權責 辦理】(本院卷一一第一八八至二0四頁),而臺南市政府 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南市民行字第0九七00二七0六 一0號函覆本院「二、依內政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內授中 民字第0九六0七二二六八四號函示‧‧‧之說明,本府依 上開函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南市民行字第0九六一00二 五八三0號簽奉市長核准辦理。惟九十六年度是項活動為公 平起見,避免滋生困擾,仍均需具里鄰長身份者為參加之要 件。‧‧‧四、另本府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南市民行 字第0九五一0五一九六二0號函知各區公所轉知里鄰長文 康暨訓練活動依規定【不得讓與家人或朋友代理參加】」, 並說明「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八九內中民字第八 九0七九七九號函示:有關鄰長自強活動其參加對象係轄內 各鄰長,亦即具有鄰長身分者,為具備參加自強活動之要件 ,鄰長若因故不參加該活動,應不衍生讓與或代理參加之問 題」(本院卷一第三0七至三0八頁),足徵臺南市政府及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於辦理臺南市東區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 暨訓練餐敘活動時,均依規定告以參加人員身分限里鄰長親 自參加,始可獲取補助,如里鄰長因故無法參加時,並無准
許由其眷屬或其他家屬代理參加之情形,直至九十七年度起 ,始因前開內政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六 0七二二六八四號函示,依各區活動計畫,奉准於鄰長不克 參加文康活動時,由其眷屬或其共同生活家屬代理,益證被 告辯稱不具里鄰長身份之人可得參與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 活動,並可申請補助款係屬慣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⒌況查被告自行辦理之小東里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 敘活動,不具里鄰長身份而實際參與活動之人員中,除附表 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員係屬鄰長之眷屬外,其餘人員除不 具里鄰長身分外,更非里鄰長之眷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亦無 前開內政部函示如鄰長因故不克參加時,可得代理鄰長參加 之人,是以,被告邀請附表三編號五至二十所示之人參與小 東里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並申請補助, 顯與其所辯因鄰長不克參加時,可得邀請其家屬代理一節顯 有矛盾而不可採信。
⒍再輔以證人即小東里里幹事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因為我們小東里一個里只有三十六個鄰長,一部車的話差 不多四十五位,我們都是包車,三十六個鄰長有的也不去, 不去的話就由對社區有貢獻的義工或志工代理參加」、「( 若按照計劃書的意思,是否只限制里長鄰長親自參加)照這 意思是僅限於鄰長,但實際上沒有這樣做」、「(假如你跟 東區區公所要報這個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 計劃,你跟他行文講說本次活動不限里鄰長參加,其他人也 可以代理參加非自費,區公所會不會同意)應該不會」、「 (關於你們這個活動,要邀請非鄰長的人參加,有沒有行文 向市政府或區公所請示核准)沒有」、「(如果非里鄰長的 人參加,是否需自費)應該要自費」、「(不能申請補助) 對」等語,益徵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對於鄰里長 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確有限制參加人員需是里鄰長身份,若 因鄰長因故不克參加,而遊覽車尚有座位,實際上固有未經 臺南市政府或東區區公所核准,又不具里鄰長身分之人參與 之情形,但該等不具里鄰長身分之人參與活動必須自費參加 ,不得向東區區公所申請補助至明。承上各節,被告辯稱事 前不知其職務上所辦理之小東里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 練餐敘活動之參加人員限里鄰長親自參加始得申請補助一節 ,顯不可採,是以,被告既知悉前開活動限具里鄰長身分之 人親自參加,卻於活動結束後向東區區公所申請補助時,明 知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里鄰長十六名實際參加活動,卻以小 東里鄰長共計三十六名(不含第二十九鄰鄰長)實際參加活 動,為不具里鄰長身分而參與此項活動之里民申請補助款,
足證被告確有主觀上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使公務人登載不 實
⒈被告辯稱其妻邀請參與活動之人員後,有提供實際參加名冊 ,區公所承辦人員並未拒絕或不准許不具里鄰長身分之人參 與活動云云,然據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小東里九十五年度 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之金天王旅行社承辦人員丁○○ 於審理時證稱:實際參加名冊即如調查A卷第七七至七八頁 之手寫名冊二紙是被告之妻所交付的,收受後即交予中央產 物保險公司辦理平安保險,嗣因其上有客人個人資料而銷燬 ,只有保險公司有保留,且被告之妻亦未交代前開手寫名冊 應交予東區區公所,亦未在東區區公所看見過前開手寫名冊 等語,足證被告並未提供前開手寫版之實際參加名冊予臺南 市東區區公所及承辦人員。
⒉雖證人丁○○於審理時又證稱:依前開手寫版實際參加名冊 辦理保險完畢後,東區區公所承辦人員甲○○電話通知參加 人員有變動,嗣證人己○○再交付電腦打字之參加人員名冊 ,其再以電話通知保險公司更動被保險人之名單,變動人員 約四、五位,就如同手寫版被劃掉部分,嗣後該電腦打字之 參加名冊業已銷燬等語。然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代理戊○○里幹事將小東里自行辦理之九十五年度鄰里 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實施計畫及預算書,呈報臺南市東區 區公所核准時,計畫書內容並不包含被告邀請參加人員名冊 ,必須先經東區區公所核准備查後,始得開始邀請參加人員 ,但未曾見過前開手寫版之實際參加名冊,僅於活動結束, 為辦理經費核銷時,以電腦列印既有之小東里里鄰長名冊, 因其未參與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故無法 自行進行驗收,必須向有參與活動之被告確認實際參與人員 名單,故以電話與被告確認實際參與之里鄰長,將未參加活 動之第二十九鄰鄰長黃賴淑芬刪除,並依被告之授權在臺南 市東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 驗收證明」欄蓋用「小東里里長乙○○」即被告職章後,一 併交予東區區公所承辦人員甲○○辦理經費核銷,該份電腦 列印參加人員名冊就如同調查A卷第九一至九二頁等語。另 證人甲○○亦證稱:自行辦理臺南市東區九十五年度鄰里長 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者,應由里辦公處提出實施計畫表、預 算表呈報區公所核准後才可以辦理,提出實施計畫階段,並 不需要提出參加人員名冊,於辦理經費核銷前亦不知悉參加 活動人員之投保名單,是於活動結束後由旅行社及里辦公室 人員檢具保險證明書、保險人員名冊等資料辦理經費核銷,
並未拿過前開手寫版之實際參加人員名冊(指如調查A卷第 七七至七八頁所示之名冊),僅於辦理核銷時見如調查A卷 第七0頁所示之保險證明書及同卷第九一至九二頁所示之電 腦列印里鄰長名冊等語。復經本院向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 計室調取臺南市東區小東里九十五年二月間辦理「鄰里長文 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之所有原始憑證,經該室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日審南市一字第0九六000一八二九號函檢送相 關原始憑證九份(本院卷一第二八一至二九0頁),其中所 附臺南市東區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參加人 員名冊,與調查A卷第九一至九二頁所示證人己○○及甲○ ○所稱於辦理經費核銷所見之電腦列印參加人員名冊,完全 相同,並未見有何其他參加人員名冊,是以,交互參酌證人 丁○○、己○○及甲○○之證詞,於被告自行辦理之九十五 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前,證人己○○或甲○○究 否曾拿到電腦打字之實際參與活動人員名冊,而該份名冊之 記載與調查A卷第七七至七八頁之手寫版實際參加名冊或調 查A卷第九一至九二頁之里鄰長名冊有何不同,因證人丁○ ○未將該份電腦名冊留存,已無法供比對異同之處。此外, 小東里九十五年度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乃被告自行辦 理,除依規定合乎補助部分限於里鄰長親自參加外,實際上 被告欲邀請何人自費參與,並非東區區公所或小東里代理里 幹事之職權可得准駁,況被告於活動前並未呈請臺南市政府 或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就其所邀請參與活動之人可否代理鄰長 參與一事表示意見,或詢問證人己○○,亦難推認東區區公 所承辦人員即證人甲○○或小東里代理里幹事即證人己○○ 是否於活動前業已知悉實際參與此項活動之人員。再者,縱 使證人甲○○或己○○確有拿過證人丁○○所稱之電腦打字 之參加人員名冊,然因證人甲○○或己○○均未親自參與被 告舉辦之是項活動,實際參與活動之人與證人丁○○所稱之 電腦打字名冊是否一致,仍應於申請補助款之經費核銷階段 ,由實際參與活動並職務上應申請補助款之被告提出實際參 加之里鄰長名冊據以核實申請補助款,易言之,本案深究者 應為被告於活動結束後,申請補助款時,是否有提供實際參 與活動之里鄰長之正確名冊以申請補助款,並不因被告有無 於申請前提出其他名冊,即可免除,易言之,被告依其職務 申請補助款時,仍應提出實際參加之里鄰長名冊,並僅得按 實際參加之里鄰長人數申請補助款,因此,證人丁○○前開 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辯護人聲請就前開手寫版之參加人員名冊進行筆跡鑑 定是否為證人己○○之筆跡一情,因證人丁○○業已證稱前
開手寫版之參加人員名冊係被告之妻所交付,並非證人己○ ○所交付者,其亦未將前開手寫名冊交予區公所,而證人己 ○○僅係證人戊○○休假及退休時代理處理事務,換言之, 小東里里幹事之業務並非其職務範疇,是以,證人己○○於 活動前取得前開手寫名冊之可能性極低,且被告係透過其妻 邀請參與活動人員,並非透過證人己○○,若該手寫名冊係 由證人己○○所謄寫,被告理應於本院審理之前即可輕易知 悉,何需待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手寫名冊疑似 證人己○○之筆跡,方聲請欲進行筆跡鑑定,再者,縱證人 己○○曾持有或書寫前開手寫名冊以交付旅行社辦理平安保 險一節屬實,因證人己○○對於被告邀請對象無審核權限, 亦未親自參與被告舉辦之是項活動,對於實際參與活動之人 與手寫名冊是否相符亦無從核對,仍須透過與被告間之確認 程序,因此,被告辯護人聲請鑑定手寫名冊是否為證人己○ ○之筆跡一情,應無必要。
⒋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委託旅行社人員 至東區區公所找承辦人員甲○○辦理經費核銷時,因臺南市 東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調查 A卷第八九頁)上之驗收證明欄需要蓋章證明,否則不能核 銷經費,因此,甲○○叫我過去,當時只看到旅行社的人及 準備之照片、收據、發票、核銷單等,因東區區公所有小東 里之里鄰長名冊,經我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只有名冊上所載之 第二十九鄰鄰長未實際參加,而由我在名冊上予以刪除外, 其餘未刪除之鄰長即有實際參與之鄰長人數無訛後,即將該 參加人員名冊(調查A卷第九一至九二頁)報給承辦人員甲 ○○,另經被告同意於承辦人員甲○○處,將被告職章蓋用 在前開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 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上等語,以及證人甲○○證述:本件核 銷過程係由金天王旅行社提出代收轉入、保險證明書、參加 人員名冊,會同里辦公處,要驗收記錄及證明,因為要請里 辦公處確認實際參加里、鄰長之人數有幾人。當時的小東里 里長一人、鄰長是三十六人,經確認後,鄰長參加的是三十 五人,里長一人,所以請款人數為三十六人,因本件乃小東 里自行辦理,故審核人數是由里辦公處辦理驗收,區公所僅 辦理書面審核,辦理經費核銷當天,被告不在場。但我與小 東里代理里幹事、旅行社業者以電話與之確認,原本金天王 旅行社所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調查A卷第八九頁) 所載參加人數為三十七人總價七萬四千元,但經我跟旅行社 、里幹事當場與以電話與里長確認參加人數是三十六人,每 人二千元,所以應該請款七萬二千元,因區公所沒有派員隨
同,我是依里鄰長之參加人員名冊三十七人,跟里長確認那 些人沒有參加,除此之外,未做其他查證,所有驗收證明、 驗收記錄均由里辦公處提出,如於辦理經費核銷時,知道參 加人數名冊上之里、鄰長未實際參加,或由里鄰長眷屬代理 參加,即不會同意核撥經費等語。復輔以證人即金天王旅行 社承辦人員丁○○同證稱:被告於活動結束後,通知我到區 公所辦理請款,我電詢區公所應攜帶何文件,區公所要求我 提出旅行社代轉收據、照片、平安保險收據,我所交付之代 收轉付收據原載「三十七人,七萬四千元」,並未提供參加 人員名冊,我拿上開資料及公司大小章到區公所交予甲○○ 辦理,之後我先離去,因為還要辦驗收,嗣後我回到公司甲 ○○以電話告知我說查證結果當天有一名鄰長未去,不能請 補助,所以要改為三十六位,而當天實際參加的是三十七位 ,其中一人是自行繳款予旅行社,故區公所要補助的是三十 六位等語。另斟之證人己○○提供予證人甲○○之參加人員 名冊(調查A卷第九一至九二頁)確實第二十九鄰鄰長黃賴 淑芬遭剔除,而證人丁○○所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確 實原載「三十七人,七萬四千元」,以及證人甲○○所製作 之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 紙上之金額有更正為七萬二千元並蓋有更正章一節,可證證 人丁○○於被告所舉辦之是項活動結束後,依被告通知攜帶 相關文件前往區公所辦理請款,茲因證人甲○○稱仍須辦理 驗收程序,故由證人甲○○與己○○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實際 參加活動之里鄰長人數完畢,再以電話告以證人丁○○可申 請補助款之實際參加活動里鄰長人數僅為三十六位,故將證 人丁○○原本申請之人數及金額更正為三十六位,七萬二千 元一情堪信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證人己○○與之電話聯繫 確認當日實際參與活動之里鄰長時,隱瞞實情,僅稱第二十 九鄰鄰長未參加,以致為被告辦理交辦事務之證人己○○, 因未實際參加活動而不知情,而以被告之名義辦理驗收,提 供如調查A卷第九一至九二頁之里鄰長參加人員名冊為附件 ,並將前開「實際參加活動之里鄰長人數三十六人,可申請 七萬二千元之補助款」之不實事項,告以不知情之區公所承 辦人員即證人甲○○,致證人甲○○陷於錯誤,而如是登載 於其職掌之「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應堪認定。
⒌至被告抗辯證人己○○蓋用其職章未經其同意,又證人己○ ○居住在小東里,對於小東里鄰長均有所熟悉云云,然據證 人即小東里里幹事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里長印章均在 里辦公室,因大部分里長都不會管印章的事,因為有時里民
會來申請急難救助需要里長印章,但用印前會經過里長同意 等語,益徵里幹事蓋用里長職章前,依常情應經里長同意, 復參以證人己○○提供予證人甲○○之參加人員名冊中,第 二十九鄰鄰長黃賴淑芬確實遭以筆劃掉剔除,若非證人己○ ○與被告確認當日參加之里鄰長時,被告告以第二十九鄰鄰 長未參加,何以未參加該次活動之證人己○○知悉應將第二 十九鄰鄰長剔除,且雖證人己○○之戶籍地址乃設於小東里 ,對於小東里鄰長有一定程度之熟稔,但因其未實際參加活 動,對於小東里鄰長有無參加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日 被告所舉辦之鄰里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並不知悉,而無需 向被告確認實際參加人員之可能,況依證人丁○○前開所述 以及其所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確實原載「三十七人, 七萬四千元」,以及證人甲○○所製作之臺南市東區區公所 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之金額有更正為 七萬二千元並蓋有更正章一節,若非證人己○○與甲○○向 被告以電話確認實際參加人數後,以電話通知證人丁○○, 何以證人丁○○知悉前開更正事項。再依臺南市各區公所組 織規程第十四條「里幹事執行區公所交辦事項並協助里長辦 理里公務」,以及臺南市政府里幹事服勤要點第八項「里長 交辦事項為里幹事服務事項之一」等規定(本院卷一第九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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