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
一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乙○○ 竟不知悔改,因需錢孔急,竟與溫瑞香(已死亡,業經檢察 官另案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先行謀議由溫瑞香 以清償借款為由聯絡其友人丁○○至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二 八八號溫瑞香住處,再由在現場埋伏之乙○○伺機下手強盜 丁○○財物,溫瑞香並特別指示需將丁○○手上之勞力士牌 鑽錶強取到手。嗣丁○○在溫瑞香聯絡下於同日晚間九時四 十五分許前往溫瑞香上開住處,在進入屋內向溫瑞香拿取清 償之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後,溫瑞香佯稱屋外停車棚 內置有菱角欲贈之食用,請其自行前往拿取,待丁○○行至 停車棚時,早在該處埋伏之乙○○見狀,便戴帽子遮住臉部 且手戴手套,右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視為兇器之小武士刀一把(經鑑定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架在丁○○脖子上,再以 左手強力摀住其口鼻,喝令交出財物,以此強暴手段至使其 不能抗拒後,丁○○遂依指示從皮包中取出四千元交予乙○ ○,乙○○復又為替溫瑞香強取丁○○手上之勞力士牌鑽錶 ,竟施以強暴手段而與丁○○發生扭打,致其跌倒在地並因 之昏厥而不能抗拒,丁○○並因此受有臉部、頸部、雙肩及 兩肘部多處皮下瘀血、頸部及右食指割傷、兩肘部擦傷及右 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遂又 趁機取走其掉落在地上內置有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工作證、合作金庫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廠牌:NOKIA牌,型號:62 80號,內並含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SIM卡一張)、N EOSTYLE眼鏡一副、NEOSTYLE眼鏡盒一個、
一字螺絲起子一支、現金一萬兩千五百元之皮包及其戴在手 上之勞力士牌鑽錶,此時溫瑞香才從屋內出來探看,並假裝 與乙○○扭打,實則示意其儘速離去。乙○○得手後先行返 家,再與嗣後前來之溫瑞香就上開強盜所得之現金部分與溫 瑞香先行對分,其後乙○○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王雅蓉於同 年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持上開強盜所得之勞力士牌鑽錶 至位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五二七號「富全當鋪」,向不知 情之店員李美慧典當。得款五萬元,並經乙○○花用一空。 嗣經警據報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柳營 鄉旭山村山仔腳五號之一查獲乙○○,並扣得其作案時所著 之黑灰色外套及青綠色運動長褲各一件、小武士刀一把及丁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NOKIA牌,型號:6 280號,內未含有SIM卡),並在臺南縣柳營鄉大農村 嘉南大圳旁之灌溉溝渠扣得前開盜贓所得之合作金庫金融卡 、郵局提款卡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NEOSTYLE 眼鏡一副、NEOSTYLE眼鏡盒一個、一字螺絲起子一 支,復在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白六高幹222右12、右2 點81電桿旁扣得前揭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遭人持刀強盜財物 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尚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執行 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二十六紙、刑事現場照片十 紙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被告行為時所著之黑灰色外套及 青綠色運動長褲經鑑驗結果,其上所沾染之血跡與證人丁○
○唾液之DNA相符,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一紙(發文 字號:南縣警鑑字第0九六二二0二0八0號)在卷可按, 足見當時被告確曾持刀對證人丁○○施強暴手段,並致證人 丁○○受傷致不能抗拒甚明。另被告將上開強盜所得之勞力 士牌鑽錶持往典當並得款五萬元乙情,業據證人王雅蓉於警 詢中、證人李美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當鋪收據及當舖 紀錄表各一紙、手錶照片九紙、王雅蓉指認照片一紙、保管 條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小 武士刀一把,其刀刃開鋒,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扣案小武士 刀一把,先抵住證人丁○○頸部,致使不能抗拒後,喝令其 交出財物得手後,又與證人丁○○扭打致其倒地昏厥,而再 強取其所有之皮包、手錶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與溫瑞香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客觀上雖前後對證 人丁○○為兩次強盜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強盜 意思決定,且其既在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實施,在 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應認其先後兩次強盜行為難以強行分 開,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的一個強盜行為予以評價,而 僅構成一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 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本 應慎行,,且適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正常謀生能力,竟 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持刀行搶,行為具有暴力性,危及 被害人身體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淺,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末就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把 ,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工 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黑灰色外套及青綠色運動長褲各一件,僅係被告平日穿 著之衣物,並非專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直接 關聯性,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