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15號
TNDM,96,訴,1415,200805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716號、第2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址設台南市安平區○○○○街369號1 樓之尚鎰鑫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尚 鎰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段修業,已另為不起 訴處分),負責尚鎰鑫公司之業務推展,並據以開立尚鎰鑫 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予交易對象,作為完成交易之憑證,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尚鎰鑫公司並未實際出售貨物予錫明 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實際負責人為賴正 烈,以下稱錫明公司)及辰輝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負責人為郭進來)等營業人,竟於民國88年4月間某日至89 年9月間某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及明知不實事項 ,而登載予職務上作成之文書等概括犯意,多次在不詳地點 虛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48萬4,405元(其中錫明公 司部分為1538萬1,865元,辰輝行部分為110萬2,540元)之 發票數張,並將之分別交付錫明公司及辰輝行人員充當進貨 憑證使用,而幫助錫明公司、辰輝行逃漏營業稅額合計82 萬4,220元(其中錫明公司據以向稅捐機關虛報進項稅額為 76萬9,093元,辰輝行據以向稅捐機關虛報進項稅額為5萬 5,12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段修業賴正烈郭進來,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人員蔡錦彪之證言。
(三)卷附收款憑據、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各、營業稅查核 案件查詢作業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進銷交易對象 名冊各1份、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表2份、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6年9月12日



函,及所附辰輝行取得尚鎰鑫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繳稅徵銷 明細單、處分書等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 9月19日函及所附錫明公司與尚鎰鑫公司不實交易相關裁 罰及補繳稅款資料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則:
(一)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 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5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新法 施行前之連續犯論以一罪,與新法施行後,數犯罪行為應 分論併罰相較,自以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12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已由原定犯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90年1月10日修正 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 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 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再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要件及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至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至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 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
五、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按 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 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條之文 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 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號判決 、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 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卻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 輕,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犯 行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1/1頁


參考資料
尚鎰鑫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