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91號
TNDM,96,易緝,91,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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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九八一一號、第九七八二號、第一二九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九四六號、第九四八號、第一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因氣憤蘇啟彬積欠賭債新臺幣(下 同)六十萬元,經久久催討而未償還,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二 日上午打電話找蘇啟彬之好友綽號「鼠仔」吳明興,至乙○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路○段四二五號「真放肆PUB 」內,商談代為償還之事宜。惟吳明興見乙○○及其數十名 小弟均不友善及氣氛相當不好,且亦不願平白無故償還他人 所欠之債務,藉故婉拒替蘇啟彬償還而離去。乙○○遂於九 十年五月十二日十四至十五時左右,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請蘇啟彬到其所經營「真放肆PUB」 店內,並指揮其手下呂政翰、甲○○、丙○○三人前往約定 之臺南市哥巴妻夫旅館附近林森路、崇明路交岔口一處統一 超商前載蘇啟彬前來商議償債事宜。到達店內後,乙○○即 藉故以三字經責罵蘇啟彬無法依其所開出條件償還賭債,並 指使手下丙○○、甲○○、林昆輝呂政翰等人,以棍、棒 、椅子等物打斷蘇啟彬之手腳。彼等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亂 棍強力毆打蘇啟彬,可能毆打到蘇啟彬之頭、胸、四肢等處 ,對蘇啟彬將造成傷害,且出手輕重難以控制,蘇啟彬亦可 能因此傷重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由丙○○、甲○○、林昆輝呂政翰使用事先擺 在店內之木棍、鋁棒及椅子等物(嗣為警查扣鋁球棒、木棒 乙枝、棉被乙件、被害人蘇啟彬受傷時穿著之長褲及內褲各 乙件,其中除鋁球棒及木棒銷燬完竣外,其餘之物均已返還 ),強力毆打蘇啟彬之四肢及身體各處,用力之重致鋁棒頭 部凹陷,握柄彎曲。不久,蘇啟彬禁不起其等毆打凌虐之痛 ,而苦苦哀求乙○○。乙○○即命其打電話找人借款求救, 蘇啟彬陸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吳明 興、劉福枝曾順良、吳奇準(檢察官誤繕其綽號為春長) 等人商借款項,惟均沒有著落。其間,乙○○等人對外聯絡 電話除0000000000號外,另持用乙○○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明知繼續毆打蘇啟彬



終有使其傷重喪命之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 蘇啟彬每找一次人借款無著時,即指揮手下繼續毆打。丙○ ○、甲○○、林昆輝呂政翰因不敢違抗乙○○之命令,乃 遵從乙○○之指揮,再共同承上傷害之犯意毆打之。延至下 午四、五時,蘇啟斌因頭部受強力毆擊之鈍力傷,致重度腦 水腫及顯著貧血,以及大腦海馬溝迴和小腦扁桃體有輕度腦 疝,且四肢骨折,身體各處傷口流血,意識能力漸弱,顯示 生命垂危,乙○○唯恐劉福枝曾順良吳明興等人,前來 真放肆PUB找蘇啟斌而發現上情,明知蘇啟斌延誤就醫可 能送命,仍承上不確定殺人犯意,一方面指派呂政翰持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臺南市○區○○路劉福枝 所經營之良力輪胎行找曾順良劉福枝吳明興等三人,謊 稱已經將蘇啟彬送往臺南市富強醫院就診,以避其追緝,自 己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同 時於當日十七時許,將蘇啟斌載至離真放肆PUB不遠處之 臺南市安平區○○○○街三九六巷十六號郭儒耀(另行審結 )家中地下室內,呂政翰隨後亦至該處,一行人並商討如何 處置蘇啟彬郭儒耀返家發現上情,恐怕禍延自身,又顧念 與蘇啟彬之情誼,要求儘快送醫,惟在蘇啟彬被送至郭儒耀 家中拖延約一小時後,乙○○仍怕被人發現其等所為,遂決 意不將傷重尚存一息、呻吟哀求儘速將其送醫,否則快要不 行之蘇啟彬送醫急救,反要甲○○指使郭儒耀駕駛其所有車 號YX─六二八六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昆輝,並用棉被將蘇啟 彬包裹,抬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後,將蘇啟彬載至雜草叢 生人煙稀少之空地丟棄,以免被人發覺。郭儒耀林昆輝二 人見蘇啟彬受傷嚴重,急需送醫救治,即將蘇啟彬載至雜草 叢生人煙稀少之臺南市○○○街虎威訓練場附近(億載金城 附近)空地放置後,至安平路三一二號之公共電話打電話叫 救護車,告知億載金城附近有人受傷,但於臺南市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值班人員許文亮詢問姓名時,因緊張將電話掛斷 而未完成報案程序。幸於當(十二)日十八時三十九分另有 路人葉健昌發現蘇啟彬受傷呻吟,趕緊報案送至郭綜合醫院 轉奇美醫院急救。惟因蘇啟彬所受之傷害,造成重度腦水腫 及腦疝形成、軀體及四肢鈍力輕度至中度廣泛之損傷,嗣於 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仍傷重不治死亡(乙 ○○、呂政翰共同傷害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乙○○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呂政翰處有期徒刑八年;林昆輝共同傷害致死部分 ,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 確定;甲○○、丙○○共同傷害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五號判決丙○○處 有期徒刑六年,甲○○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被告丙 ○○及同案被告甲○○二人同意在被告乙○○安排下,主動 出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投案,致主要謀畫殺人之被告 乙○○得以隱避脫免刑事上之追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 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人隱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犯人或脫逃人罪 ,其構成要件須①、有意圖犯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 逃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②、有頂替之行為;始足當之。原 判決並無認定上訴人有藏匿周三和、鄭有慶或使之隱避之犯 行。至於上訴人所稱本件犯行僅伊一人所為,周三和、鄭有 慶二人並無參與云云,應係迴護周三和、鄭有慶,而獨自承 擔刑責之詞,尚與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有間」。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二號著有裁判可參。三、茲查,被告丙○○確實有參與毆打案外人蘇啟彬致死之犯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五號相關卷宗(含臺 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二八七號刑案偵查卷 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六八五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卷宗)、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堪認定。而觀諸被告丙○○就同案被告乙○○是否涉 犯案外人蘇啟彬遭人傷害致死一節,於前案偵訊中係稱:該 件犯行跟同案被告乙○○沒關係,是伊與同案被告甲○○所 為、同案被告乙○○並沒有叫伊等幫忙討債,也沒有叫伊等 教訓蘇啟彬、伊等沒有幫同案被告乙○○頂罪等情,有歷次 偵訊筆錄可稽(見前案偵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七四頁、第 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五頁)。則揆 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丙○○上開所稱,應僅係迴護同案被 告乙○○,而與同案被告甲○○二人獨自承擔刑責之詞,尚 與使犯人隱避之行為有間。況且,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年 八月三十一日業已主動具狀表示願協同律師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說明,並於同年九月七日到庭應訊等情,亦有同 案被告乙○○之刑事聲請狀及同年九月七日偵訊筆錄可參( 見偵五五五五號卷第五二至六九頁)。另同案被告甲○○關 於被訴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貳、二所載部分),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



字第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 決附卷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 ○確有使同案被告乙○○隱避之犯行。是則不能證明本件被 告丙○○有何被訴使犯人隱避之行為,自應為被告丙○○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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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