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574號
TNDM,96,易,1574,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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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壬○○
      己○○
      辛○○
      丁○○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甲○○
      庚○○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456號、第3137號、第3410號、第3554號、第9700號)後,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肆拾壹至肆拾肆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叁拾至肆拾號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叁拾至肆拾號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叁拾至肆拾號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肆拾伍至肆拾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肆拾捌至伍拾壹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肆拾捌至伍拾壹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至貳拾玖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⑴犯罪事實欄一最前面補充「乙○○前於民國91年間 曾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丁○○前於91年間曾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6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所犯法條部分,業經蒞庭公



訴檢察官於97年3月28日補充理由書及97年5月12日準備程序 中當庭將論罪法條補充更正為「核被告乙○○戊○○、甲 ○○、庚○○壬○○辛○○己○○丁○○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壬○○、辛○ ○、丁○○另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等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壬○○辛○○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6條 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間,因行為不同,犯意個別,請均予以 分論併罰。」,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並願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臺南觀護志工 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
㈡被告壬○○願受科刑範圍為:⑴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得易 科罰金;⑶普通賭博罪部分為罰金新台幣(下同)6千元, 減為罰金3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3千元,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宣告,並願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臺南觀護志工協進 會支付120萬元。
㈢被告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並願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臺南觀護志 工協進會支付20萬元。
㈣被告辛○○願受科刑範圍為:⑴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 科罰金;⑶普通賭博罪部分為罰金6千元,減為罰金3千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3千元,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並願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萬元。 ㈤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⑴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 科罰金;⑶普通賭博罪部分為罰金6千元,減為罰金3千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3千元,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並願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萬元。 ㈥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並願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臺南觀護志工 協進會支付30萬元。
㈦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並願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臺南觀護志工 協進會支付50萬元。
㈧被告庚○○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並願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臺南觀護志工 協進會支付35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被告乙○ ○、壬○○己○○辛○○丁○○戊○○甲○○庚○○亦已依照協商合意之內容,分別捐款予指定之公益團 體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有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稽,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29號所示之物為 被告戊○○所有;編號30至40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 ;編號41至44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編號45至48號 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均供被告等共同犯本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壬○○所有,供被告等共同犯本 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 承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6號偵卷 一第7頁、95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卷二第22至23、82至83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6號偵卷一第18、24頁、偵卷二第 164、165頁),自應從屬於主刑,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則因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 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
┌──┬─────────────┬──┬─────┐
│編號│名 稱│數量│所 有 人│
├──┼─────────────┼──┼─────┤
│1 │電腦主機 │4 臺│戊○○
│2 │傳真機 │1 臺│ │
│3 │撲克牌 │9 箱│ │
│4 │賭桌 │5 張│ │
│5 │遠端傳輸及控盤主機含3螢幕 │1 組│ │
│6 │遠端傳輸及控盤主機含2螢幕 │1 組│ │
│7 │現場視訊傳輸主機含1螢幕 │2 組│ │
│8 │備用主機含1螢幕 │2 臺│ │
│9 │監視器 │7 臺│ │
│10 │掃描器 │4 臺│ │
│11 │ADSL主機 │2 臺│ │
│12 │視訊攝影機 │2 臺│ │
│13 │遠端傳輸主機含1螢幕 │2 組│ │
│14 │發牌盒 │1 只│ │
│15 │裝牌盒 │1 只│ │
│16 │液晶電視(含選臺器) │1 臺│ │
│17 │線上會員監看統計表 │1 張│ │
│18 │百家樂規則 │9 張│ │
│19 │租賃契約書 │1 本│ │
│20 │隨身碟 │3 枚│ │
│21 │總收支請款表及股東名冊 │1 冊│ │
│22 │員工薪資表及打卡表 │9 張│ │
│23 │無線路由器 │1 臺│ │
│24 │KBM轉接器 │1 臺│ │
│25 │網路傳輸線及電腦線 │3 袋│ │
│26 │教戰指令 │1 張│ │
│27 │教戰手則 │2 張│ │
│28 │發牌狀況處理手則 │1 張│ │
│29 │腳架 │2 個│ │
├──┼─────────────┼──┼─────┤




│30 │辛○○匯款單 │1 冊│壬○○
│31 │隨身碟 │1 枚│ │
│32 │系統報價資料 │1 包│ │
│33 │賽程資料 │1 冊│ │
│34 │獎金分配規則 │2 張│ │
│35 │電腦主機 │6 臺│ │
│36 │簽賭帳目資料 │1 冊│ │
│37 │職業籃球比賽資料 │3 冊│ │
│38 │傳真機 │1 臺│ │
│39 │隨身硬碟40G │1 臺│ │
│40 │筆記型電腦 │1 臺│ │
├──┼─────────────┼──┼─────┤
│41 │電腦主機 │3 臺│乙○○
│42 │傳真機 │1 臺│ │
│43 │隨身碟 │1 枚│ │
│44 │帳冊 │32張│ │
├──┼─────────────┼──┼─────┤
│45 │電腦主機 │1 臺│辛○○
│46 │筆記型電腦 │2 臺│ │
│47 │平板電腦 │1 臺│ │
│48 │隨身碟 │3 枚│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量│所 有 人│
├──┼─────────────┼──┼─────┤
│1 │電腦主機 │28臺│壬○○(由│
│2 │集線器 │8 臺│是方電訊股│
│3 │變壓器 │5 具│份有限公司│
│4 │電源線 │41條│保管) │
│5 │認證晶片 │4 枚│ │
├──┼─────────────┼──┼─────┤
│6 │電腦主機 │20臺│壬○○(由│
│7 │記憶體 │1 組│新世紀資通│
│8 │主機板 │3 片│股份有限公│
│9 │電源供應器 │2 臺│司保管) │
│10 │介面卡 │3 片│ │
│11 │乙太網路交換器 │2 臺│ │
│12 │認證晶片及讀卡機 │14個│ │
│13 │電源線 │29條│ │




└──┴─────────────┴──┴─────┘
附表三
┌──┬─────────────┬──┬─────┐
│編號│名 稱│數量│所 有 人│
├──┼─────────────┼──┼─────┤
│1 │筆記型電腦及電源線 │1 臺│洪羿宸
│2 │路由器 │1 臺│ │
│3 │電腦主機 │1 臺│ │
├──┼─────────────┼──┼─────┤
│4 │電腦主機 │1 臺│林吉皇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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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