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紀進丁
代 理 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紀淑凰
紀文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9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於刑事聲請狀之簽名及提出邱碩松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53 條、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之程序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 之規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 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第273 條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刑事聲請狀僅由邱碩松律師列名為代理人並蓋章 ,聲請人則僅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列印其姓名,並未簽名,核 與前述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另邱碩松律師雖提出本件刑事 聲請狀並稱其為本件之代理人,然並未提出委任書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限期命 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