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簡上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丙○○○女 63歲(民國34年2月22日生)
乙○○
己○○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選簡字第1
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選偵字第125號,並以95年度選偵字第5號
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並
就被告戊○○、丙○○○及乙○○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含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戊○○、丙○○○、乙○○均無罪。
事 實
壹、己○○及甲○○均係臺南縣龍崎鄉民國94年12月3日第15屆 鄉鎮(縣轄市)長公職人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於下列時、 地收受賄賂而約定於投票日投票予該選區鄉長候選人黃德茂 :
劉國豐(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圖使黃德茂當選,竟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 共同至臺南縣龍崎鄉石𥕢村石子坑3之2號己○○之住處,將 新台幣(下同)15000元即每票5000元之代價交予己○○, 囑其於上開鄉鎮(縣市長)選舉時,投票予黃德茂,並將此 訊息轉知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二人,己○○明知劉國豐及不 詳之人所交付之款項係為約使其與同戶另有投票權之二人均 投票予黃德茂之對價,竟仍予收受並應允,而許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
余沅山(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圖使黃德茂當選,竟與不 詳之李姓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日前3日下午4時 許,共同至臺南縣龍崎鄉石𥕢村刺子崙12號甲○○之住處前 馬路旁,將5000元交予甲○○,囑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 黃德茂,甲○○明知余沅山及不詳李姓之男子所交付之款項 係為約使其投票予黃德茂之對價,竟仍予收受並應允,而許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嗣經警於94年12月3日扣得己○○自行交出之賄款10000元( 另5000元已花用殆盡)及甲○○自行交出之賄款5000元而查 獲上情。
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縣調查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被告己○○部分:
㈠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己○○犯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本院97年 2月12日裁定附表四「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㈡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於上述時、地收受劉國豐 1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受賄投票之犯行,辯稱 :劉國豐並未說要投票給誰,其以為劉國豐所交付之款項 是配偶鄭錦論之工錢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己○○主 觀上並無收賄之故意,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 ○所收受之款項與投票有對價關係云云。
㈢經本院查:
⒈查被告己○○於94年11月28日下午,在其住處收受劉國 豐所交付之15000元,嗣於偵查中並自行交出其中10000 元予警扣案,有扣案物品清單一紙在卷為憑(見94年度 選偵字第86號卷頁29),從而,被告己○○確有收受 15000元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次查,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這次 選舉時,劉國豐有拿15000元向你買票?)有」、「( 問:他什麼時候拿去給你的?)大概是星期一下午」、 「(問:他有叫你投票給什麼人?)他叫我投給黃德茂 」、「(問:黃德茂是你的老板?)我曾經在他那邊做 工」、「(問:你交出的錢為什麼只剩下10000元?) 我5000元已花掉了」、「(問:你家有3個人有投票權 ?)是」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86號卷頁13)。 3.茲互核參酌上開被告己○○於偵查時之自白內容,本院 揆諸其就案外人劉國豐交付15000元時間係鄉長選舉前
之敏感時機、針對特定目的是支持鄉長候選人黃德茂使 其當選、劉國豐交付之金額款項是依被告己○○家中之 投票權之人有3人而定、甚至因被告己○○自己已先行 花用15000元中之5000元以致扣案款項為10000元,均供 述甚詳,並有扣案之10000元相佐,案外人劉國豐親往 交付15000元,確有使候選人黃德茂順利當選之特定目 的,足認劉國豐確有行賄之意思,被告己○○亦基於受 賄之意而收受,二者之間具有明確之對價關係,均足堪 認定。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確有受賄而約定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行,要可認定。被告己○○事後翻異前詞, 辯稱:不知道劉國豐所交付之款項是投票之賄款,以為 是工錢云云,均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⒋綜上所查,被告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被告甲○○部分:
㈠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本院97年 2月12日裁定附表五「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㈡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述時、地,與案外人余沅 山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面,並收受不詳之人所交 付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受賄投票之犯行,辯稱 :5000元係不認識之人所交付,交錢之人並未說要款項要 做何用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甲○○不識字,其主觀 上並無收賄之故意,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 所收受之款項與投票有對價關係云云。
㈢經本院查:
⒈查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上述時、地收受案外人余沅 山交付之5000元,並自行交出由警扣案之事實,有扣案 物品清單一紙可稽(見94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頁32、42 ),從而,被告己○○確有收受5000元之事實,要可認 定。
⒉次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這次 選舉,余沅山有送5000元去給你?)有」、「(問:他 拿錢給你時,有向你說要投給什麼人?)他叫我投給黃 德茂」、「(問:他什麼時候拿錢給你的?)大概3天 前的下午4時左右」、「(問:他拿錢到什麼地方給你 ?)我家前面的馬路上」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85號 卷頁34、35)。
3.茲互核參酌上開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內容,本院
揆諸被告甲○○針對案外人余沅山及不詳男子交付5000 元之時間係鄉長選舉前之敏感時機、針對特定目的是支 持鄉長候選人黃德茂使其當選、不詳男子交付之金額款 項5000元自行交由警察扣案等情節,均供述至詳,並有 扣案之5000元相佐,足認被告甲○○係因其與余沅山相 識、並知悉余沅山為候選人黃德茂助選,而願自與余沅 山同行之不詳姓名之男子手中收受5000元,更可堪認案 外人余沅山與另一李姓男子交付5000元,確有使候選人 黃德茂順利當選之特定目的,足認案外人余沅山、李姓 男子均有行賄之意思,被告甲○○亦基於受賄之意而收 受,二者之間具有明確之對價關係,均足堪認定。被告 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自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其確有受賄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行,要可認定。被告甲○○辯稱不知道不詳男子所交付 之款項是投票之賄款云云。惟按,以現今社會生活方式 而言,並相對於系爭臺南縣龍崎鄉長選舉之龍崎鄉乃地 貧人稀之小鄉鎮,5000元金額非低,若非有相當理由, 不可能自不識之人手中收取5000元,此為一般社會生活 常情。查被告甲○○竟可不問任何理由,於正值選舉期 間之敏感時機,無正當事由而自余沅山同行之不詳男子 之手收受5000元,顯然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所辯不足 採信。從而,其辯稱不知道是賄款云云,要係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
⒋綜上所查,被告甲○○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 第二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
㈡上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 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情形,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 ,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
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 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 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 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 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 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 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 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 年罪 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 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 判時併減其宣告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應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 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 舉,治安機關亦屢在選舉開始前,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 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 棄賄選,詎被告仍置若罔聞,為圖一己私利而收受賄賂並 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渠等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 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致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 會所生之影響匪淺;然被告己○○、甲○○並無任何刑案 前科,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良好;被告均係逾六十歲之人;己○○不識字,甲○ ○僅小學畢業、甲○○務農,被告等所收受之賄賂數額; 被告己○○、甲○○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並於偵 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受之賄賂,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 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一 併就原宣告刑及減刑得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再被告己○○、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並均自動交出所收受之賄 賂,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公布及施行日期均同於上開刑 法第二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㈥又被告己○○及甲○○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故另分別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㈦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 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 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 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 上字第五七八二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己○○經扣 案之一萬元及已花用未扣案之賄賂五千元計一萬五千元、 甲○○經扣案之五千元,均係渠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戊○○、乙○○、丙○ ○○,均係臺南縣龍崎鄉民國94年12月3日第15屆鄉鎮(縣
轄市)長公職人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竟分別於下列時、地 ,收受或期約賄賂,因認被告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 賄罪嫌:
㈠陳文達(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圖使候選人黃德茂當選 ,竟與不詳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4年11月28日或29日 某時,至臺南縣龍崎鄉牛埔村烏山腳14號戊○○住處,囑 戊○○投票予黃德茂,期約選後將給付5000元對價,戊○ ○亦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陳文達(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 於94年11月30日晚上某時,至臺南縣龍崎鄉牛埔村牛埔14 號,將1萬元即每票5000元之對價,交予有投票權之乙○ ○及丙○○○夫婦,約定投票予候選人黃德茂,乙○○及 丙○○○均收受並應允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檢察官認被告戊○○、乙○○、丙○○○犯罪所憑之證據: 此部分詳如本院97年2月12日裁定附表一、二、三。 各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與陳文達有如上之約定,惟辯 稱:其與陳文達之約定是因二人打賭,並非賄選之期約云 云。
㈡被告丙○○○及乙○○部分:
⒈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與被告乙○○是夫妻,惟 堅決否認有收受賄款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賄款,亦 未約定投票。
⒉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款約定投票之犯行 ,辯稱:並未收受賄款,亦未約定投票。
本院認定被告戊○○、乙○○及丙○○○均無罪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因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 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 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 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 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各項證據方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公訴人及辯護人針對被告戊○○、丙○○○及乙○○所 提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業經本 院於97年2月12日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 ⒉惟上開裁定中就被告乙○○部分,檢、辯雙方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之供述證據中,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核無證據能力,更正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問:你剛剛所說陳文達與吳嘉興有拿新台幣1萬元 給你先生乙○○,要求你與你先生都要支持候選人黃 德茂,所言是否實在?)是」、「(問:他們何時拿 錢給你先生)昨天晚上。」、「(問:他們有說拿1 票5000元?)他們拿1萬元要我們支持黃德茂,意思 就是1票5000元。」、「(問:你先生有無將5000元 分給你)沒有,錢還在他那裡」、「(問:你們家有 幾票?)2票,我與我先生」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 第84號卷頁14、15)。
⑵經本院勘驗上開檢察官偵訊筆錄錄音光碟,其內容大 致與上開筆錄所載相同,惟偵查筆錄漏載「(檢察官 問:你有看到1萬元嗎)我沒有看到」等語,有本院 當庭勘驗94年12月2日偵訊光碟,製有勘驗筆錄一紙 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頁115)。
⑶茲揆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
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丙○○○固然就陳文達與吳嘉 興二人有交付其配偶即被告乙○○1萬元2票之代價乙 節,有所陳述,惟並非就其親身體驗之事實所為證述 ,顯係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間接傳聞自他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核無證據能 力,上開裁定中關於此部分之結論應予更正,茲予敘 明。
⒊是以,關於被告戊○○、丙○○○、乙○○是否構成犯 罪,僅得以下列經檢、辯雙方所提出且經本院認定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方法為形成心證之基礎。
㈢經查:
⒈就上開貳㈠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涉期約投票罪嫌部 分:
⑴查檢察官就被告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經本院裁 定有證據能力者,有戊○○94年12月1日之調查筆錄 、陳文達聘書一紙。
⑵查被告戊○○於94年12月1日偵查筆錄供稱:「(問 :有無他人至你家向你要求支持黃德茂競選鄉長,並 向你行賄於?)於4、5日前陳文達有至我住家要求我 投票給黃德茂,在選後陳文達簽應給我5000元作為買 票之代價」、「(問:陳文達為黃德茂鄉長候選人助 選,向你要求投票支持,並以5000元之代價向你期約 行賄,你有無答應他的請求?)有,自己的姪子在說 了,我有答應」、「(問:你有無收到黃德茂向你行 賄買票之5000元?)沒有收到,是在選舉後陳文達才 要將5000元交給我」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84號頁 2)。
⑶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參酌上開 被告戊○○之供述,固然足以認定其於偵查中自白期 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情事;惟參諸扣案之陳文達聘 書一紙,依其證明力,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案外人陳文 達為龍崎鄉長候選人黃德茂聘任為競選總部顧問之事 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戊○○與案外人陳文達有何期約 賄選之犯行。質言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 告陳文達自白之真實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 說明,自難僅以上開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 據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準此以觀,依卷內之證 據詳加參酌,均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戊○
○有期約投票行為之有罪心證。
⒉就上開貳㈡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涉投票受賄罪嫌 部分:
⑴查檢察官就被告丙○○○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經本院 裁定有證據能力者,僅有非供述證據即扣案現金 29900元及扣案陳文達聘書一紙為憑。
⑵再參諸扣案之陳文達聘書一紙,依其證明力,充其量 亦僅能證明案外人陳文達為龍崎鄉長候選人黃德茂聘 任為競選總部顧問之事實,而扣案現金29900元,更 無從證明與投票予鄉長候選人黃德茂間有對價關係, 從而,即無法證明被告丙○○○有無收受人陳文達交 付之款項進而同意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質言之 ,關於被告丙○○○,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 訴事實之真實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 自難僅以扣案現金29900元及陳文達之聘書一紙,即 據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準此以觀,依卷內之 證據詳加參酌,均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以形成被告 丙○○○有收賄投票行為之有罪心證。
⒊就上開壹㈡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投票受賄罪嫌部 分:
⑴查檢察官就被告乙○○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經本院裁 定有證據能力者,有扣案現金29000元及扣案陳文達 聘書一紙。
⑵參諸扣案之陳文達聘書一紙,依其證明力,充其量亦 僅能證明案外人陳文達為龍崎鄉長候選人黃德茂聘任 為競選總部顧問之事實;再者,扣案現金29900元, 更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10000元賄款」有何關 聯性,亦不能證明與投票予鄉長候選人黃德茂間有何 對價關係,從而,即無法證明被告乙○○有收受人陳 文達交付之款項進而同意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質言之,關於被告乙○○,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被訴事實之真實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 明,自難僅以扣案現金29900元及陳文達之聘書一紙 ,即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準此以觀,依卷內 之證據詳加參酌,均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以形成被 告乙○○有收賄投票行為之有罪心證。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均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戊○○、乙○○及丙○○○有收賄投票之有罪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渠等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叄、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5人所犯期約或收受賄賂投票罪,罪證明確,因 此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未及就有罪部分即被告己○○及甲○○部分適用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容有未洽。
㈡原判決就被告戊○○、乙○○及丙○○○,未及詳究檢察 官針對各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有無,遽以為 有罪之認定基礎,容有未洽。
被告己○○、甲○○上訴部分雖無理由,被告戊○○、乙○ ○及丙○○○上訴部分均有理由,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十四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丙○○○及乙○ ○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 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周文祥、林清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甲○○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