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41號
97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乙○○
許文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許文龍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與奇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國詹特拉(JENTRA)投資有限 公司、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該三公司代表人均為被告許 文龍)簽署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合資設立光威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研發、生產、銷售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 。嗣後於光威公司經營二年後,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奇美公司,含集團企業)為成立新視代科技股份公司,欲 獨立發展與光威公司產品同性質產業以取代光威公司,而欲 藉減資、轉讓股權、收回光威廠房等程序回收投資款項,並 於取得光威現有人力技術、生產技術及經營資料之後,退出 光威公司之經營管理。然依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九 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約定,奇美公司如欲減資、轉讓股權必須 先徵得自訴人及認股員工之同意。時任奇美公司代表人之被 告乙○○及奇美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文龍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取得自訴人及員工之配合並避免反彈而生不利影響 ,竟意圖為奇美公司不法之利益而施行詐術,於九十年十月 十七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甲子五十九之一號奇美公司 大會議室,由被告許文龍(時任奇美公司及光威公司董事長 )授意被告乙○○(時任奇美實業副董事長及光威公司董事 )與自訴人簽署備忘錄,於備忘錄第八條誆稱「1.員工持股 不願降低者,由甲方(奇美公司)依票面價值出售該員工減 資削除之股份。2.員工不願再持股者,由甲方依員工出售額 加計自繳款日起至減資日應計之利息,價購其全部股份。」 為取得自訴人深信奇美公司此舉僅是降低光威持股,往後還 會繼續支持光威公司及其經營團隊。奇美公司更甚而於同年 十二月間在同一會議室由奇美電子公司總經理何昭陽先生主 持之會議中由被告許文龍口頭承諾保留光威公司百分之二十
股權,以支持自訴人經營光威公司,自訴人不疑有他,方才 同意奇美公司所提減資、股份轉讓之提議,否則依技術移轉 與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約定,奇美公司根 本不可能順利移轉其股權並獲自訴人同意辦理減資事宜。而 後自訴人因信賴備忘錄為被告二人所承諾,而努力協助被告 許文龍、乙○○所掌理之奇美公司尋覓其光威公司百分之八 十股權轉移接手公司,自訴人引薦寶成及精英二家有意願接 手公司。於四方初次洽談時,自訴人和奇美的協議共識(引 薦奇美光威股權轉讓接手公司奇美會保留百分之二十股權支 持光威及經營團隊)由奇美公司擬一份四方之股權轉讓意願 書,其中條款:四方股權分配比率、承認支持現有的經營團 隊、員工認股買回事宜皆有交代敘述,之後奇美公司再擬一 份正式的股權轉讓合約及落實該項合約之執行計劃方案以光 威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方式傳給自訴人,使自訴人信賴奇美和 寶成、精英二家公司進行奇美光威之股權轉讓買賣合約,是 依奇美和自訴人之協議共識約定在進行,然實際進行正式股 權買賣簽訂合約時,自訴人已被隔離,合約條款中對自訴人 有利及員工保障條款均已刪除,甚而擅自加上剝奪自訴人權 益的違法條款,企圖想以此條款矇騙寶成及精英,並剝奪自 訴人和奇美之前所簽訂的合約,以及奇美對光威員工依法應 盡的責任。且以不具代表性、合法之奇美公司人頭代表光威 監察人卓侃男來代表光威簽訂該項合約。詎料自訴人因信賴 備忘錄及其口頭承諾為被告而努力協助該被告所主持之奇美 公司轉移其原持有股權之百分之八十,並回收其全數投資金 額後,被告所主持之奇美公司竟不願履行上開備忘錄「買回 員工持股」之約定,猶有甚者,更將該公司剩餘股權在違背 許文龍先生口頭承諾及須自訴人書面同意之情況下,違約及 違背承諾將百分之二十光威保留股權全數轉讓予寶成工業公 司之控股公司倍利公司,致使自訴人喪失對光威公司經營、 管理之權利,且自訴人更遭員工以和光威簽訂認股合約為憑 ,被迫買回員工持股,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自行支付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四千零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金額 甚鉅,自訴人雖多次要求奇美公司履行備忘錄承諾並副知被 告,甚而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函請原合作契約書簽約代表人許 文龍先生請求協助,然均未獲置理,視被告所代表簽署之備 忘錄協議如無物,自訴人方知受騙。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技術移轉與投 資合作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約定,須徵得奇美公司
及自訴人、認股員工之同意,第三人方得加入股份而為光威 公司之股東,自訴人係因被告出面同意支持自訴人繼續經營 光威公司且價購反對減資之員工持股,自訴人及認股員工資 權益均受有保障,方才同意奇美公司轉讓股權並辦理減資, 如係以詐術取得自訴人之同意,奇美公司因而得到之財產上 利益自屬不法,而奇美公司自簽署備忘錄、協議書順利處分 光威公司股權且有獲利後,竟不願履行價購員工持股之承諾 ,對自訴人多次請求均未置理,毫無回應,顯見奇美公司自 始即無支持自訴人經營光威公司及價購員工持股之意,純係 以此為詐術,利用自訴人對被告之信任,由被告簽署備忘錄 、協議書以欺罔自訴人,致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奇 美公司轉讓股權與第三人並辦理減資,故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二、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 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自訴人所陳光威股務經辦人處理員工 反彈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股權轉讓及合作意 願書(本院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一頁、第四○六頁至第 四一三頁)、九十一年三月至十二月離職員工股票收回支出 金額明細表(本院卷一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公司承諾交 易方式計價計息售還光威股票明細(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至 第一二三頁)、價購員工持股明細(本院卷一第二八頁至第 三九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一五頁、第四二一頁至第四三二 頁)、離職員工股票買回明細(本院卷一第一○四頁至第一 ○五頁)、光威股務經辦人處理員工反彈電子郵件(本院卷 一第一一七頁)、光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件日誌記事 錄(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至第三○○頁)、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前之主要大股東名冊及其持股數、持股比率表(本 院卷一第二四九頁)各一份,其上均未有任何人之簽名,亦 無其餘證據足資認定上揭文書具有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因認均無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就上揭證據以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 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著有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 ○號判例均可資遵循。
四、訊據被告乙○○、許文龍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 稱:奇美公司並未擬取得光威公司仁德工廠之廠房、機器設 備及技術授權獨力發展該產業,亦未藉減資、轉讓股權等程 序回收投資款項而退出光威公司之經營、管理,係因與自訴 人對於光威公司之經營理念產生歧異。乙○○於九十年十月 十七日,與自訴人簽訂備忘錄,並非許文龍與乙○○共同意 圖為奇美公司不法之利益,施行詐術。許文龍未曾口頭承諾 保留光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以支持自訴人經營光威公司。 被告並無意圖自訴人同意光威公司減資、出售仁德廠廠房、 機器設備、技術授權並同意奇美集團轉讓持股而施以詐術, 而由乙○○與自訴人簽署備忘錄以求奇美公司不法利益之情 事。自訴人之技術授權之對象是光威公司,並非奇美公司。 自訴人同意奇美集團轉讓持股予第三人,該同意並非自訴人 就其財產為處分行為。至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簽署備忘錄時 ,許文龍並未在場。新視代公司研發、製造之商品與光威公 司製造之商品不同等語。
五、自訴人丙○○及被告乙○○、許文龍對於自訴人於八十八年 三月與奇美公司、美國詹特拉投資有限公司、奇晶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許文龍簽署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 約書,合資設立光威公司,研發、生產、銷售薄膜電晶體, 液晶顯示器。被告許文龍與自訴人所簽署上揭技術移轉與投 資合作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約定「在股票上市/上櫃 之前,除非甲、乙雙方及認股員工均同意讓第三者加入股份 ,否則所有股份移轉應以甲、乙雙方及合資公司員工為優先 彼此移轉對象。」。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三甲 村三甲子五九之一號奇美公司大會議室,由被告乙○○與自
訴人簽署備忘錄。被告乙○○與自訴人所簽署上揭備忘錄, 於第八條約定「1.員工持股不願降低者,由甲方(奇美公司 )依票面價值出售該員工減資削除之股份。2.員工不願再持 股者,由甲方依員工出售額加計自繳款日起至減資日應計之 利息,價購其全部股份。」上開備忘錄簽署時被告許文龍並 未在場。兩造確實未依備忘錄第十一條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四日再簽署正式之協議。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光威公司九十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未通過減資議決案。奇美公司、美國 詹特拉投資有限公司、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將光威公司之股份出售 予寶成工業公司、精英電腦公司及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寶成工業公司、精英電腦公司係自訴人所引薦之股份移轉對 象。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寶成公司、精英 公司與光威公司四方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經營 合作意願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上開經營合作意願書、股權 買賣合約書,光威公司之代表人係光威公司之監察人卓侃男 代表簽署,自訴人並非光威公司之代表人等情均不爭執,並 有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本院卷一第五頁至第十三頁 )、備忘錄(本院卷一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光威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合作意願書(本院卷一第四五三頁至第 四五五頁)、光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本院 卷一第四六二頁至第四六七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該部 分情節可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所需審酌者,乃㈠奇美集團是 否為取得光威公司仁德工廠之廠房、機器設備及技術授權獨 立發展該產業,並欲藉減資、轉讓股權等程序回收投資款項 而退出光威公司之經營、管理?㈡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即被告乙○○是否意圖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法之 利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甲子五 九之一號奇美公司大會議室,由被告乙○○與自訴人簽署備 忘錄而施以詐術?㈢上揭備忘錄是否因第十一條約定「於民 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正式協議後生效」等語而未生效 ?㈣奇美公司是否於同年十二月間在上揭會議室由奇美電子 公司總經理何昭陽先生主持之會議中,由許文龍先生口頭承 諾保留光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以支持自訴人經營光威公司 ?㈤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代表人即被告許文 龍是否意圖為奇美公司不法之利益,要求自訴人引薦接手公 司即寶成、精英公司後,先交付予自訴人「股權轉移意願書 」,使其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後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由被告許文龍與寶成、精英公司及光威公司代表人卓侃男簽 訂經營合作意願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而施以詐術?㈥自訴人
是否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為買回員工持股 ,而支付計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六 元?
六、經查:
㈠奇美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光威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 書,由奇美公司出租坐落於台南縣仁德鄉○○段四一及同段 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予光威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簽立廠房及辦公大樓買賣合約書,由奇美公司將坐落於台 南縣仁德縣仁德村仁德四街十一之二號;建號台南縣仁德鄉 ○○段建號一之一、一之十六、一之二十七及光威電腦廠共 四棟建築物出售予光威公司;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解除 上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廠房及辦 公大樓買賣合約及解除廠房及辦公大樓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四七一頁至第四七四頁),從而被 告均所辯上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奇美公司等語,堪予採信。 上揭不動產既均為奇美公司所有,則自訴人丙○○所稱奇美 集團擬取得光威公司仁德工廠之廠房、機器設備云云,顯係 子虛。又依被告許文龍與自訴人所簽署上揭技術移轉與投資 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本合約涵蓋之一切相關技術 ,經乙方(即自訴人丙○○)依本約提供及移轉與合資公司 後,即屬合資公司(即光威公司)所有…。」自訴人之技術 授權之對象既為光威公司,而非奇美公司,故自訴人所稱奇 美集團為取得技術授權云云,亦難驟為採憑。
㈡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十 七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甲子五九之一號奇美公司大會 議室,由被告乙○○與自訴人簽署備忘錄乙節,有備忘錄影 本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 上揭備忘錄之內容,分別約定關於光威公司之減資(備忘錄 第一條)、光威公司仁德工廠及機器設備之出售事宜(備忘 錄第二條)、光威公司減資後,奇美集團持股數降至未滿百 分之十,超過部份授權自訴人丙○○洽特定之人承購(備忘 錄第三條)、保障光威公司員工之工作權(備忘錄第四條) 、光威公司另行與奇美公司洽商代工方式(備忘錄第五條) 、光威公司開發之軟硬體授權奇美公司使用(備忘錄第六條 )、光威公司未配發之技術股未來之使用(備忘錄第七條) 、員工持股對減資及未來持股之辦理方式(備忘錄第八條) 、公司改組完成前自訴人應遵守之規定(備忘錄第九條)、 約定股東臨時會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並討論減資暨出售 仁德廠事宜(備忘錄第十條)、本備忘錄訂九十年十月二十 四日簽訂正式協議後生效,正式協議書簽訂後,原簽訂之技
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中止效力(備忘錄第十一條),由 備忘錄之內容觀之,係奇美公司與自訴人就光威公司經營策 略之調整,其中關於公司之減資及出賣資產等對光威公司之 營運有重大影響,依法本須股東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內容?況自訴人自承大學 畢業,且與奇美公司共同發起設立光威公司,從事企業之經 營,應有相當之知識水準及商業經驗,衡情尚難認依上揭備 忘錄之內容有何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一 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與奇美集團所簽 立備忘錄第十一條雙方約定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正 式協議後該備忘錄始生效力,從而該備忘錄即具有契約預約 之效力,自訴人如認本於備忘錄有何權利得請求奇美公司履 行,即得依法行使權利,但殊不因自訴人與被告乙○○事後 未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正式協議,即驟認被告乙○○ 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㈣自訴人雖指訴奇美公司是否於同年十二月間在上揭會議室由 奇美電子公司總經理何昭陽先生主持之會議中,由許文龍先 生口頭承諾保留光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以支持自訴人經營 光威公司云云,然此為被告許文龍堅詞否認,且自訴人迄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驟以採信 。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除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 者外,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 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 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縱認自訴人所言被告許文龍曾口頭 承諾「保留光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以支持自訴人經營光威 公司」為真正,然公司經理人之任免依法既須經董事會以董 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非 被告許文龍一人所得獨立決定,自訴人經營光威公司,擔任 專業經理人,應無不知之理。再者,經營企業之積極目的乃 為獲利並求企業成長,企業之策略及方針,乃隨經濟環境之 變化而多所調整,非可墨守成規,一成不變,且細譯自訴人 所指該承諾之勘驗光碟內容,衡情亦多係董事長對經理人任 事之嘉勉與鼓勵之語,難認有何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 之可言。
㈤自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與奇美公司、美國詹特拉投資 有限公司、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許文龍簽 署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約定:「 在股票上市/上櫃之前,除非甲、乙雙方及認股員工均同意
讓第三者加入股份,否則所有股份移轉應以甲、乙雙方及合 資公司員工為優先彼此移轉對象。」就光威公司股份轉讓之 對象固有約定,然查:
⒈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 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 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謂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因股份 有限公司係聚集多數人之資金,形成資本以從事大規模之 經濟行為,且股東眾多,經營性質亦不重視股東個人之條 件,加以公司之經營,為董事會之權限,故以應基於股東 對公司經營之判斷,隨時得收回其投資以避免損害,故以 股份自由轉讓為原則。而發起人之股份轉讓受限制之立法 意旨,乃防止發起人以發起組織公司為手段,藉以獲取發 起人之報酬及特別利益為目的,形成其他不正當行為,故 予以限制其轉讓之時間。奇美公司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與 公自訴人丙○○簽立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並於第 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約定股份移轉之限制,惟奇美實業、奇 美電子、美商詹特拉、奇菱科技、聯奇投資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始與寶成工業、精英電腦簽立光威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有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四六二頁至第四六五頁),依合約書內容所示: 奇美實業、奇美電子、美商詹特拉、奇菱科技、聯奇投資 (以下統稱甲方)與受讓人:寶成工業、精英電腦(以下 統稱乙方)與標的公司即光威公司,共同達成協議如下: ⑴甲方同意於交割日轉讓甲方持有光威公司之股權數共計 78,997,000股(下稱光威股權)予乙方;⑵價格:乙方同 意以每股約十三元,由甲方受讓光威股權。而光威公司乃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一份附卷可佐,從而奇美公司雖為光威公司之發起人,惟 其轉讓光威公司股份之時間,既於光威公司設立登記一年 後為之,即難謂其有何違反公司法規定關於股份轉讓限制 之情形。奇美實業、奇美電子、美商詹特拉、奇菱科技、 聯奇投資事後雖將光威股票出讓予寶成工業及精英電腦, 不論是否違反與自訴人所簽訂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 之約定,然單純出售股份之行為,實難認為有何施用詐術 之情節。
⒉奇美公司、精英電腦、寶成公司與光威公司間,就光威公 司股權轉讓及光威未來之經營達成協議,並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簽訂經營合作意願書(本院卷一第四五三頁至 第四五五頁)及上述光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合約
書(本院卷一第四五三頁至第四五五頁)。另奇美公司即 經辦上開經營合作意願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之證人甲○○ 亦到庭結證稱:簽約的時候自訴人丙○○也在場,當時他 是光威公司的董事兼經理等語。自訴人既於經營合作意願 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協商及簽訂時均在場,且自訴人當時 擔任光威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一情,另有光威公司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覆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九十七頁 至第一一三頁),從而對上開經營合作意願書及股權買賣 合約書之內容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上開經營合作意願書第 五條並約定本意願書簽定後,取代先前奇美與丙○○;及 奇美與精英、寶成,所為之一切約定或承諾。奇美與丙○ ○;及奇美與精英、寶成,所為之一切約定或承諾於本意 願書簽訂後失效。由此約定觀之,亦難認為奇美公司出售 光威公司股份是否仍受自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與奇 美公司等簽署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第 三款約定之限制。
⒊再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 有明文。奇美公司、精英電腦、寶成公司與光威公司間,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經營合作意願書及光威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光威公司雖由監察人卓侃 男代表簽約,惟此乃於法有據,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
⒋奇美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間,收購光 威離職員工共一百零二人之光威股份,計二百零二萬二千 股,金額為二千一百五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二元,並於九十 二年四月八日將其於光威股份全數出賣於倍利開發公司等 情,有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光威電腦公司持股進出 說明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四六八頁),此亦為自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訴人陳述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 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買回光威公司離職員工股份云云, 然奇美公司收購光威公司離職員工股份之舉既已有前例, 自訴人亦無法舉證有何代理奇美公司買回股份之權限,大 可請自認有權要求奇美公司買回股份之光威員工向奇美公 司主張權利,實無自訴人以自有資金買回光威公司股份之 理。況依自訴人所陳述買回光威公司離職員工股份之時間 ,距奇美公司最後買回光威公司離職員工股份之時間及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經營合作意願書及股權買賣合約 書之時間更已有一年餘,自訴人實無自認代理奇美公司斥
資向光威離職員工買回股份之理。另光威公司分別於九十 三年、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新台幣十億 八千二百零七萬零四百三十元、五億二千四百八十七萬三 千元及十一億七千四百一十二萬七千萬元等情,有光威公 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覆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九十七頁至第一一三頁),苟自訴人自認其代理奇美公司 買回股份,亦當於買回後即時向奇美公司依代理關係請求 權利以避免損失,實無於光威公司辦理多次減資後,遲於 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始向被告許文龍發存證信函之理(見 本院卷一第十七至第二十四頁)。
⒌又奇美公司出售光威公司股份之所得,乃因投資光威公司 後單純資金之回收,是否有所獲利乃視出售股份當時經濟 之基本面及公司經營獲利狀況而定,自訴人固仲介奇美公 司及寶成工業、精英電腦買賣股份,但寶成工業及精英電 腦願意買受奇美公司所出售之光威公司股份,乃基於其專 業經營之判斷及分析,與自訴人所言奇美公司之詐術行為 實難認有何關聯。又自訴人買受光威公司員工股份後,光 威公司先後三次減資等情已如上述,則自訴人所受之損害 乃導因於光威公司之減資程序,究非於奇美公司出售光威 股份時所得預見,否則寶成工業、精英電腦實無向奇美公 司買受光威公司股份,嗣而減資導致造成損害之理?綜上 均難謂自訴人買受股份後卻因公司減資導致之金錢損失, 與奇美公司出售股份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之可言。七、綜上所陳,被告乙○○、許文龍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堪以採 信。自訴人徒憑其買受光威公司股份終至負債累累,即指稱 被告二人詐欺犯罪,非無可議,不足為取。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乙○○、許文龍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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