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0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許,無駕駛執照 仍駕駛車牌號碼SW-四00二號自小貨車,在台十九甲線 北向十三點四公里處肇事,撞及由被害人陳盾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UVM-00九號機車,並造成陳盾受有顱內出血及左 側頭骨、胸、臀、手部撞挫傷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 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然異議人駕車肇事後,雖有 下車察看,但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旋即駕 車離開現場,後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 員循線查知其肇事逃逸之違規情事,乃依規定予以開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 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同條第 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等語。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否認於舉發時地與對方(由 陳盾駕駛)車輛擦撞肇事之事實,但異議人下車查看時,陳 盾表示沒什麼事,也沒流血,故異議人才駛離現場,並未有 肇事逃逸之故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 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該項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
亦適用之,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後段、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肇 事,致陳盾因傷重不治死亡,異議人於肇事後亦未採取必 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除經台南縣 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外 ,另將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報告由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起訴,業經本院 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 死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肇事逃 逸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後,再經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六年交上訴字第一 三五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之上開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參。從而,異議人駕駛車 輛肇事致人死亡後,未採取救護及依規定處置,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而逃逸之行為應可認定,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二)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係因其違反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並非基於其肇事逃逸。另異 議人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其本應依處罰條例第 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並無 駕駛執照而無可為吊銷之裁罰,但仍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七 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又此項處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抑止肇事逃 逸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 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裁 處之,尚與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無涉,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未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行為,雖可認定 ,惟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漏未裁處異議人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裁決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雖 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依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後段、第六十七 條第一項、第五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