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7號
被 告 甲○○
原住台
具 保 人 乙○○
原住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之 被告之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柯顯卿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