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普樂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4300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4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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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3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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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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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91年9月25日 │129,976元 │AU0000000 │
│ │限公司台北分行 │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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