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58號
TPDV,97,重訴,458,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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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6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鐽公 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14日向 原告借款二筆,合計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第一筆借款金額為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 月攤繳本息,利息按原告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66%計算浮 動計息(目前適用利率為年息6.68%計付);第二筆借款金 額為3,000,000元,利息按原告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 2.76%計算浮動計息(目前適用利率為年息5.2%計付),未 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豐鐽公司又於96年1月22日邀同被告甲○○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按月攤繳本息,利息按原告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2% 計算浮動計息(目前適用利率為年息5.84%計付),未按期 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 依兩造訂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如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豐鐽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攤繳至96年 12月14日、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雙方約定,上述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7,392,953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與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對原告聲明 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 證書、授信約定書、被告豐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 記表、被告甲○○丁○○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為證;被 告甲○○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即對原告主張不 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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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