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零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肆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得公司)分 別於民國87年1月23日、87年4月13日,均以被告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100,000,000元、4,000,000元,其後上開借款另立 增補契約,約定利息均按年息3%計算,清償期均為90年12月 2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 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僑得公司分 別自89年12月22日、同年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前述約定,僑得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增補 契約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7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僑得公司於系 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乙○○、丙○○擔任僑得公司連帶保 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僑得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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