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 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二巷 九弄八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二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甲 ○○嗣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小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稽,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嗎啡反應為陽性,亦 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足憑,事證明確。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 毒偵字第一七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二0 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 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中所正總字第二一四七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在卷足參,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 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悟,又施用毒品,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小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