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193號
TCDM,91,訴,2193,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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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0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林基木,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改名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者以高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為向不特定 人不法詐財,而利用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該不 詳姓名者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在台中縣清水鎮不詳朋友住處,透過其 姪女林世華(年籍、住所不詳),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 中縣清水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該不詳姓名者使 用,由該不詳姓名者在中國時報上刊登玉山個人信用貸款之廣告,從事假貸款真 詐財之不法行為。適有乙○○見貸款廣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廣告上之電話 與自稱「林佩君」之不詳姓名者聯絡,該不詳姓名即向乙○○詐稱若要貸款,需 先辦理保險,使乙○○信以為真,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將保險費用二萬八千六 百元匯入該不詳姓名者指定之邱景益郵局帳戶(邱景益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嗣後該不詳姓名者又向乙○○詐稱需代書辦理貸款,使乙○○陷於錯誤,復 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依自稱代書之不詳姓名者指示,將代書費用三萬二千八百 元,匯入前述甲○○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第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該不詳姓名者再利用甲○○提供之金融卡提領花用,甲○○因而幫助 該不詳姓名者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嗣因該不詳姓名者未依約於九十 一年六月七日,前往玉山銀行為乙○○辦理貸款五十萬元,乙○○始知受騙。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姪女林世華向伊說,朋友還錢要借伊 帳戶匯款,才將存摺借給林世華,林世華補貼伊三千元,不知林世華拿伊帳戶騙 錢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其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第00000 000000號帳戶,係以三千元之代價,交予其姪女林世華,提供林世華朋友 使用等情。又被害人乙○○係見中國時報信用貸款廣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 廣告上之電話與自稱「林佩君」之不詳姓名者聯絡,該不詳姓名即向乙○○詐稱 若要貸款,需先辦理保險,使乙○○信以為真,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將保險費 用二萬八千六百元匯入該不詳姓名者指定之邱景益郵局帳戶,嗣該不詳姓名者又 向乙○○詐稱需代書辦理貸款,使乙○○陷於錯誤,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依 自稱代書之不詳姓名者指示,將代書費用三萬二千八百元,匯入被告之第一商業 銀行清水分行前述帳戶,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 廣告影本、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資金往來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該不詳姓名者



既以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之方式,騙使不特定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從事假貸款真詐 財之不法行為,自係恃此為生,應成立常業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再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 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之必要。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存款帳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亦 多所報導。則被告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前述帳戶,提供 不詳姓名者使用,依常情,其焉會不知該帳戶將被用來充作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顯見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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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