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944號
TPDV,97,訴,2944,200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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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該借據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 )於民國95年5 月22日,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 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 0.77% 機動計算,並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 定,如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華揚公司 自97年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分期攤還之利息,依前 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華揚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應繳款項 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揚公司 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 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丙○○擔任被告華 揚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華揚公司就前揭 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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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