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者為本院 96年度執字第80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訴外人李欣蔚之被繼承人李維國取得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615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李欣蔚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4小段321地號、地目建、面積14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第2333號、門牌台 北市○○○路○段161巷15號、鋼筋混凝土造、層數4層、第1 至4層總面積共274.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惟上開遭查封執行之系爭不動 產,名義上雖登記為李欣蔚所有,但實際上系爭不動產係伊 向訴外人航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偉公司)所買受, 並信託登記於李欣蔚名下。系爭不動產既屬伊所有,則本院 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程序即屬執行第三人之所有物,為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 本院96年度執字第80266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時,登記 之所有人為李欣蔚,即便如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信託登記 予李欣蔚,然原告只取得向李欣蔚請求返還信託登記財產之 權利,而非當然取得信託契約登記李欣蔚名下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於查封時既仍屬李欣蔚所有,原告即無 本於所有權人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況原告與李欣蔚之間是否確有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純屬內 部關係,而不具對世效力,自無所有權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之地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對李欣蔚之被繼承人李維國取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6年度促字第2615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李欣蔚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查 封,經該處於民國96年11月7日函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並於當日辦妥登記。復於 同年12月6日至現場查封系爭不動產。
(二)系爭不動產依據土地、建物謄本所記載,係於94年7月27 日以「買賣」原因申請登記,並於同年9月22日登記完成 ,由李欣蔚取得所有權,且未有信託登記。
四、兩造爭點及論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 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 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 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 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 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 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係對李 欣蔚之被繼承人李維國取得執行名義,故強制執行之客體應 以李欣蔚之責任財產為限,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封 之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信託登記於李欣蔚名下,其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排除執行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足以排 除執行之權利。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94年9月2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 李欣蔚名下,且受本院執行之際,仍登記為李欣蔚所有, 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6 至第29頁),揆揭前開判例意旨,即便原告與李欣蔚 間確實存有信託關係,然委託人即原告即無本於所有權對 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二)又按,受託人之債權人對於信託財產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受託人之債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按,以應登 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 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於信託法公 布生效後,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不論其信 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生效前或生效後,均應依照信託法之 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如前所述,系爭不 動產並未為信託登記,是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因原告 未於信託法公布後,將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自不得對 抗第三人即被告甲○○,而主張有信託法第12條之適用。(三)況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買受,僅信託登記於李 欣蔚名下,實際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雖據其提 出中信房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受款記錄表暨付款 支票2張、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宜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延平分行承辦人陳良信名片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至 14頁)為證,然查:
⒈原告所稱向其航偉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簽約以及支票付 款均在92年8月間,與本件登記在李欣蔚名下之時間94年9 月間並不一致,且買賣契約書中,亦未見載明買賣標的為 何,究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於該買賣契約書中無以查得, 故無法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遽認定其與李欣蔚間確 實存有信託關係。
⒉且系爭執行程序中,李欣蔚前於96年12月17日所提出民事 聲明異議狀,於狀內未見李欣蔚主張系爭不動產非其所有 ,僅稱:嗣債權人即被告見異議人之夫即原告經濟優渥, 遂持前揭執行名義查封異議人名下之不動產,異議人始驚 覺已繼承父親之龐大債務。抑有進者,債權人之查封,實 係超額查封等語。倘李欣蔚確實與原告間存有信託關係, 對於其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知之甚詳,然李欣蔚前 揭聲明異議狀中除未提及信託關係外,亦未否認其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應認被告辯稱原告係臨訟編撰其與 李欣蔚間存有信託關係,以妨礙執行程序之進行為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 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 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7年5 月7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聲請再開辯論,並提出準備㈠狀 ,惟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自無再依原告請求
為再開辯論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亦 均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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