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一五二巷二弄四號成暘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成暘公司)負責人,雇用曾成意、黃鴻穎等人為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因 成暘公司於九十年間承攬台中縣后里鄉○○路七0二號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興公司)之鼓風機及監視設備之線路部分工程,而由甲○○與員工曾成意 、黃鴻穎等多人至豐興公司工作。詎甲○○原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暨勞工安 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對所雇勞工 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上開規定 行事,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曾成意與黃鴻穎一同至豐興公司軋鋼 一廠工作,而自廠內之工作階梯走上平台,再進固定式起重機(即天車)駕駛室 ,惟因平台與固定式起重機駕駛室僅重疊約二十公分而並未全部重疊,故自平台 爬進固定式起重機之窗戶進入固定式起重機駕駛室,再沿該機走到工作地點從事 加熱爐鼓風機及監視系統之線槽工程,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完成工作後二 人從原路往回走時,因當時平台與固定式起重機駕駛室重疊僅二十公分,並未全 部重疊,故曾成意再從固定式起重機駕駛室之窗戶跨越爬到平台時,因重心不穩 或已踏在平台上的一隻腳未踏穩而墜落地面(當時高度約五公尺),造成頭部外 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於送醫後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 成意之父曾昌榮、證人黃鴻穎、王元科等人所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 稽,而被害人曾成意確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而死亡 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 斷書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亦認定本件雇主 (即被告甲○○)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對 所雇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勞工因安全衛生知識不足,發生此次災害顯有直接 因果關係,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亦有該所九十一年二 月六日勞中檢製字第0九一一00一0六六二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被告甲○○係成暘公司負責人,雇用曾成意、黃鴻穎等人為員工,其為從事業務
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 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三、另本件之查獲,係由一位陳姓民眾(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以電話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報案稱 ,位於台中縣后里鄉○○路之豐興工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有一員工摔 落地面送省立豐原醫院治療,經急救已宣告不治死亡,而經該所警員蔡再生受理 後前往處理,有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台中縣警察 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上雖載報案人為甲○○,惟應係 誤載。另本件被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事由,故亦未構成 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以上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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