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762號
TPDV,97,訴,2762,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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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臺北縣新

被   告 甲○○  臺北縣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 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 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合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點公司)於民國96年 9 月7 日,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6 6 萬元,其個別之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繳息日、 最後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 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20 %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5 條)。
(二)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尚欠 本金1,276,868 元,依借據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 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 合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 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 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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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