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741號
TPDV,97,訴,2741,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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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0七二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戊○○分別於 民國93年9月2日及94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表 示被告等與原告之授信往來願遵守授信約定書各項條款之約 定。另被告丁○○甲○○戊○○並於94年11月24日簽立 保證書乙份,表示連帶保證被告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範圍 以10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 負連帶責任。
㈡嗣被告博學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被告丁○ ○、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每月28 日一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 4.432%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遲延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28日後即未繳納本息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 72萬9537元及自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
三、證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借據、存證信函、定儲利 率表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借據、存 證信函、定儲利率表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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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