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3號
TCDM,106,聲再,13,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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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7 月17日91年
度訴字第665 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7
號、移送併辦案號:91年度少連偵字第39、4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豪因強 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年、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而再審聲 請人於該判決編號53所示犯行被查獲後,於承辦警員未發覺 其他犯罪前,自行供出其他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郭元 忠、翁永奇劉文聰於該案審理中證述明確,符合自首之要 件,惟確定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上開證據乃係在確 定判決之前既已存在,而原審法院審判時未經注意,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爰依法 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 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當否則不與焉。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聲請再審者,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僅就「罪名」而言,並不包括「輕於原判決所處刑罰」 在內。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 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 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強盜、搶奪罪名 之犯罪事實認定,既均無爭執,則再審聲請人所稱符合自首 要件等情,縱令屬實,依刑法第62條前段僅能減輕其刑,依 上揭所述,屬法律適用問題,而非再審程序救濟之事實錯誤 ,即係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 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再審要件不合。本院認其再



審之聲請,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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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