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626號
TPDV,97,訴,2626,2008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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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於民國91年9月1日所召集每 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91年9月1日起至94年1 2月1日止(92年5月1日因SARS停標一次,且事後增加會員1 名,故該會應延長至95年2月1日止),會首加會員共41人, 每月1日在和平醫院A棟掛號室開標,底標為1800元,採內標 方式(即首會各會員均繳二萬元會款予會首,此後每會由各 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死會會員固定繳納二萬元, 活會會員則繳交二萬元減得標標息之金額)之合會(下稱系 爭合會),詎被告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92年1月1日之第4 標,假冒伊名義標會,並以4,000元得標,被告並因此經本 院96 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伊為維護自合 會起未標活會應回收之會款7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8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30 號刑事判決、互助會會單、得標人名單及標息、華南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9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0號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230號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誤,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 僅限於被告以未經被冒名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標單冒標 互助會,造成原告之損害為限。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未經會員同意或授權,於標單上偽造會員簽名,並 書寫標息,參與競標而得標後,向被冒標者及活會會員詐取 會款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依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系爭合會,被告分別於 91年10月1日、92年1月1日、92年4月1日、92年6月1日、92 年12月1日、93年9月1日、93年11月1日、93年12月1日、94 年4月1日、94年7月1日、94年8月1日、94年9月1日、94年11 月1日冒用訴外人乙○○、原告、游桂葉謝幸生(董盈) 、廖芳美廖喜美)、吳遠維(冒用2次)、沈巧鳳、吳宜 蘭(冒用2次)、張金臺周亨禪周寶珠)及何蜀西之名 義各一次,其標息及詐騙之合會會款,如附表所載,亦為本 院96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係向原告詐 騙13期之會款,其餘各期會款之繳納,原告係基於互助會正 常之運作所交付,並非因被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 付,自不能認為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返還之範圍,至 於其餘未被冒標之各會所繳納之會款,原告得另行本於合會 關係向會首即被告與真實已得標之會員請求返還會款,併此 敘明。又按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得之利益,是原告除可請求 被告返還所被詐騙之活會會款外,並可請求標金,則按每會 每期二萬元計算,原告遭被告詐騙13期,故被告應返還原告 26萬元。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冒名標會致其受有損害,基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惟應以此侵權行為所造成原 告之損害為限,始得請求。又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11月8日送達被 告,此有被告於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簽名在卷可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 標 金 │ 詐得會款 │被害人(活會會員) │
│ │ │活會員│(新台幣)│ (新台幣) │ │
├──┼────┼───┼────┼──────┼───────────┤
│ 一 │91.10.1 │乙○○│3,800元 │(00000-0000)│黃麗娟、孫慧苹、丙○○
│ │(第二會│ │ │×(41-1) │沈巧鳳、姜添、游桂葉、│
│ │期,含會│ │ │=648,000元 │謝幸生、蔡耀同、蕭玉蘭
│ │首實際已│ │ │ │、莊秀美周瑞美、蔡淑│
│ │標會員1 │ │ │ │梓、廖喜美、黃惠珍、陳│
│ │人) │ │ │ │日新、鍾一鴻、林秀瓊、│
│ │ │ │ │ │許碧蘭、許子佳、陳建武
│ │ │ │ │ │、吳遠維沈建隆、謝幸│
│ │ │ │ │ │生、吳宜蘭、林敏崔、柳│
│ │ │ │ │ │珠琴、周麗珠張金臺、│
│ │ │ │ │ │周寶珠姜玉連何蜀西
│ │ │ │ │ │、李麗真吳應熙、潘秀│
│ │ │ │ │ │美、乙○○ │
├──┼────┼───┼────┼──────┼───────────┤
│ 二 │92.1.1 │丙○○│4,000元 │(00000-0000)│沈巧鳳、姜添、游桂葉、│
│ │(第五會│ │ │×(41-3) │謝幸生、蔡耀同、蕭玉蘭
│ │期,含會│ │ │=608,000元 │、莊秀美周瑞美、蔡淑│
│ │首實際已│ │ │ │梓、廖喜美、黃惠珍、陳│
│ │標會員3 │ │ │ │日新、鍾一鴻、林秀瓊、│
│ │人) │ │ │ │許碧蘭、許子佳、陳建武
│ │ │ │ │ │、吳遠維沈建隆、謝幸│




│ │ │ │ │ │生、吳宜蘭、林敏崔、柳│
│ │ │ │ │ │珠琴、周麗珠張金臺、│
│ │ │ │ │ │周寶珠姜玉連何蜀西
│ │ │ │ │ │、李麗真吳應熙、潘秀│
│ │ │ │ │ │美、乙○○、丙○○
├──┼────┼───┼────┼──────┼───────────┤
│ 三 │92.4.1 │游桂葉│4,000元 │(00000-0000)│謝幸生、蔡耀同、蕭玉蘭
│ │(第八會│ │ │×(41-5) │、莊秀美周瑞美、蔡淑│
│ │期,含會│ │ │=576,000元 │梓、廖喜美、黃惠珍、陳│
│ │首實際已│ │ │ │日新、鍾一鴻、林秀瓊、│
│ │標會員5 │ │ │ │許碧蘭、許子佳、陳建武
│ │人) │ │ │ │、吳遠維沈建隆、謝幸│
│ │ │ │ │ │生、吳宜蘭、林敏崔、儲│
│ │ │ │ │ │有言、柳珠琴、周麗珠、│
│ │ │ │ │ │張金臺周寶珠姜玉連
│ │ │ │ │ │、何蜀西李麗真、吳應│
│ │ │ │ │ │熙、潘秀美、乙○○、鄧│
│ │ │ │ │ │淑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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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2.6.1 │謝幸生│4,500元 │(00000-0000)│蔡耀同、蕭玉蘭莊秀美
│ │(第九會│(董盈│ │×(41-5) │、周瑞美蔡淑梓、廖喜│
│ │期,含會│) │ │=558,000元 │美、黃惠珍、陳日新、鍾│
│ │首實際已│ │ │ │一鴻、林秀瓊許碧蘭、│
│ │標會員5 │ │ │ │許子佳、陳建武吳遠維
│ │人) │ │ │ │、沈建隆謝幸生、吳宜│
│ │ │ │ │ │蘭、林敏崔、儲有言、柳│
│ │ │ │ │ │珠琴、周麗珠張金臺、│
│ │ │ │ │ │周寶珠姜玉連何蜀西
│ │ │ │ │ │、李麗真吳應熙、潘秀│
│ │ │ │ │ │美、乙○○、丙○○、游│
│ │ │ │ │ │桂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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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2.12.1 │廖芳美│4,000元 │(00000-0000)│黃惠珍、陳日新、鍾一鴻│
│ │(第十五│(廖喜│ │×(41-10) │、林秀瓊許碧蘭、許子│
│ │會期,含│美) │ │=496,000元 │佳、陳建武吳遠維、沈│
│ │會首實際│ │ │ │建隆、謝幸生吳宜蘭、│
│ │已標會員│ │ │ │林敏崔、柳珠琴、周麗珠
│ │10人) │ │ │ │、張金臺周寶珠、姜玉│
│ │ │ │ │ │連、何蜀西李麗真、吳│
│ │ │ │ │ │應熙、潘秀美、乙○○、│




│ │ │ │ │ │丙○○游桂葉廖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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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3.9.1 │吳遠維│4,300元 │(00000-0000)│沈建隆謝幸生吳宜蘭
│ │(第二十│ │ │×(41-18) │、林敏崔、柳珠琴、周麗│
│ │四會期,│ │ │=361,100元 │珠、張金臺周寶珠、姜│
│ │含會首實│ │ │ │玉連、何蜀西李麗真、│
│ │際已標會│ │ │ │吳應熙潘秀美、乙○○│
│ │員18人)│ │ │ │、丙○○游桂葉、廖芳│
│ │ │ │ │ │美、吳遠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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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3.11.1 │沈巧鳳│4,600元 │(00000-0000)│謝幸生吳宜蘭、林敏崔│
│ │(第二十│ │ │×(41-19) │、柳珠琴、周麗珠、張金│
│ │六會期,│ │ │=338,800元 │臺、周寶珠姜玉連、何│
│ │含會首實│ │ │ │蜀西、李麗真吳應熙、│
│ │際已標會│ │ │ │潘秀美、乙○○、丙○○
│ │員19人)│ │ │ │、游桂葉廖芳美、吳遠│
│ │ │ │ │ │維、沈巧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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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3.12.1 │吳遠維│4,500元 │(00000-0000)│謝幸生吳宜蘭、林敏崔│
│ │(第二十│ │ │×(41-19) │、柳珠琴、周麗珠、張金│
│ │七會期,│ │ │=341,000元 │臺、周寶珠姜玉連、何│
│ │含會首實│ │ │ │蜀西、李麗真吳應熙、│
│ │際已標會│ │ │ │潘秀美、乙○○、丙○○
│ │員19人)│ │ │ │、游桂葉廖芳美、吳遠│
│ │ │ │ │ │維、沈巧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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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4.4.1 │吳宜蘭│4,000元 │(00000-0000)│柳珠琴、周麗珠張金臺
│ │(第三十│(儲有│ │×(41-22) │、周寶珠姜玉連何蜀
│ │一會期,│言) │ │=304,000元 │西、李麗真吳應熙、潘│
│ │含會首實│ │ │ │秀美、乙○○、丙○○、│
│ │際已標會│ │ │ │游桂葉廖芳美吳遠維
│ │員22人)│ │ │ │、沈巧鳳、吳宜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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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4.7.1 │張金臺│4,200元 │(00000-0000)│周寶珠姜玉連何蜀西
│ │(第三十│ │ │×(41-24) │、李麗真吳應熙、潘秀│
│ │四會期,│ │ │=268,600元 │美、乙○○、丙○○、游│
│ │含會首實│ │ │ │桂葉、廖芳美吳遠維、│
│ │際已標會│ │ │ │沈巧鳳、吳宜蘭張金臺
│ │員24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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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4.8.1 │吳宜蘭│4,800元 │(00000-0000)│周寶珠姜玉連何蜀西
│ 一 │(第三十│(儲有│ │×(41-24) │、李麗真吳應熙、潘秀│
│ │五會期,│言) │ │=258,400元 │美、乙○○、丙○○、游│
│ │含會首實│ │ │ │桂葉、廖芳美吳遠維、│
│ │際已標會│ │ │ │沈巧鳳、吳宜蘭張金臺
│ │員24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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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4.9.1 │周亨禪│4,700元 │(00000-0000)│姜玉連何蜀西李麗真
│ 二 │(第三十│(周寶│ │×(41-24) │、吳應熙潘秀美、高月│
│ │六會期,│珠) │ │=260,100元 │娥、丙○○游桂葉、廖│
│ │含會首實│ │ │ │芳美、吳遠維、沈巧鳳、│
│ │際已標會│ │ │ │吳宜蘭張金臺周亨禪
│ │員24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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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4.11.1 │何蜀西│4,500元 │(00000-0000)│李麗真吳應熙潘秀美
│ 三 │(第三十│ │ │×(41-25) │、乙○○、丙○○、游桂│
│ │八會期,│ │ │=248,000元 │葉、廖芳美吳遠維、沈│
│ │含會首實│ │ │ │巧鳳、吳宜蘭張金臺、│
│ │際已標會│ │ │ │周亨禪何蜀西
│ │員25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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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