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601號
TPDV,97,訴,2601,200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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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宸宏藥品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 文。此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費用、組織及 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 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 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 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 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 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 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 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從而,在無其他專屬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 法院。
三、經查,兩造雖於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 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 變更之餘地;而被告住所地、事務所均在高雄縣、市, 有戶 籍謄本、借據、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之聲請狀、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足稽。被告甲○○乙○○丙○○ ( 以下簡稱甲○○等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主要在高雄地區 ,故訟爭契約發生爭執訴訟時,對於被告甲○○等人而言, 自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若認被告甲○○等 人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 赴本院所在之台北市應訴,如此被告甲○○等人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 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甲○○等人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 對於被告宸宏藥品有限公司亦同, 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而依以原就被原則,即同法第一條、第二條定管轄法院。四、綜上所述,被告住所地、主事務所係在高雄縣、市,依民事 訴訟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至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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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宏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