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050號
TCDM,91,訴,2050,2002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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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白色鴨舌帽壹頂及七星刀壹把,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七星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白色鴨舌帽壹頂及七星刀壹把,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白色鴨舌帽壹頂及七星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為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0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四月及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經上訴後於八十 六年九月一日撤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竟猶不知悔悟,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與其女友甲○○在臺中 市○區○村路○段一六四號「美村電腦泡沫紅茶店」(下稱美村電腦店)把玩電 腦遊戲而將現款花用殆盡後,至臺中市○村路○○○○路交岔口欲駕駛停置該處 車號J二─五七五二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家時,發現其等缺錢加油及花用,且美村 電腦店內當時僅有一人,遂經甲○○提議,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推由丁○○戴上口罩及甲○○所有之白色鴨舌帽一頂,手持丁○○於當 日中午,在臺中縣梧棲鎮○○街所拾獲之七星刀一把進入美村電腦店以強取財物 ,甲○○則待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等候及接應。至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 許,丁○○遂戴上前揭鴨舌帽及口罩(口罩事後已丟棄)以遮掩其面貌,右手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以其長褲包裹之七星刀一把前往美村電腦店,因適於美村 電腦店門口處遇見當日值班之店員乙○○,丁○○旋即亮出該把七星刀一下並自 下方指向乙○○,喝令乙○○交付身上財物,以脅迫方式至使乙○○心生畏懼不 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因丁○○得手後猶不甚滿意,然乙 ○○交付一百元後即趁隙跑出店外,丁○○一時心慌亦持刀追出店外,其後見美 村電腦店內無人看顧,便臨時起意而自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持前揭同一把七星 刀折返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該七星刀撬開櫃檯之抽屜,竊取抽屜內乙○○ 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五百元、身分證一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一張、汽 車行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



各一張)。得手後,丁○○隨即將該把七星刀棄置櫃檯現場,跑至甲○○等候之 前揭處所,與甲○○共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並沿路以取得之現金六百元 加油及吃飯。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其等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某處三信商業 銀行時已將現款花用殆盡,便由甲○○持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頭 戴前揭白色鴨舌帽,至前揭提款設備鍵入密碼欲提領款項,惟因密碼不符,始未 得逞。丁○○旋即撥打電話恫嚇乙○○不得報警,否則不願歸還前揭證件,經乙 ○○表示同意後,丁○○果將前揭手提包及證件等物置於臺中市○○路與臺中縣 烏日鄉交界處附近某一橋旁,由乙○○自行前往取回。迨至同年七月四日下午六 時三十分許,經員警據報在臺中市○區○○○路大慶火車站旁之停車場內查獲丁 ○○,再由丁○○帶同員警至彰化縣和美鎮○○路二二七巷十號逮捕甲○○,並 扣得前揭白色鴨舌帽一頂,且前往美村電腦店查扣前揭七星刀一把,始獲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其曾於前揭時日,經其女友甲○○提議而相互謀議後,遂由 其戴上鴨舌帽及口罩,手持其拾獲之七星刀前往美村電腦店欲強取財物,且被害 人乙○○交付一百元財物後即往店外跑,其追出店外後,因見該店內已無人看管 ,遂起意持同一把七星刀折返店內,趁無人時以七星刀撬開櫃檯抽屜取走乙○○ 前揭手提包,事後並將現款花用殆盡,而其將乙○○之金融卡交予甲○○提款則 未得逞,其餘證件及手提包已通知乙○○領回等情供承不諱,而共犯即被告甲○ ○亦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認當初係其提議行搶,並推由謝文彬進 入電腦店內行搶,其則在停放外面之車輛上等候謝文彬強搶財物,係待謝文彬搶 得財物後始一同離去,並知悉其領款所用之金融卡係搶來者,事後則未領得現款 等情在卷,且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日輪到我值 班,凌晨二點三十分我從裡面走出來,看到丁○○戴帽子及口罩,他在門口等我 ,我剛好從裡面的門走出來,然後他跟我說他要錢(當時錢在口袋裡,他沒有看 到我身上有一百元),因為我看他戴口罩、帽子,所以直覺他是要跟我搶劫,我 從我身上掏出一百元給他,案發時我害怕就趕快往外跑,丁○○沒有押著我去櫃 台拿錢,一百元是我自己拿給被告的,給他一百元後我就跑到外面去了,事後回 來發現櫃台內我的手提包被拿走(手提包內有現金五百元、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行照、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及華南銀行與郵局提款卡各一張),且有一把七 星刀丟在櫃台。當天他叫我把錢拿出來之前,我有注意到他手上有拿一根長長的 東西,但不確定是否是一把刀。」等情在卷,復有現場圖二張、甲○○頭戴白色 便帽提款之翻拍照片二張、丁○○頭戴白色便帽之照片二張、J二─五七五二號 自用小客車之照片一張、被害人提款卡及證件之照片二張、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並有七星刀一把 及白色鴨舌帽一頂扣案足稽,是足認被告丁○○甲○○上開部分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惟被告丁○○仍矢口否認其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其自始均以長褲 包裹七星刀,未曾亮出刀子並指向乙○○,尚無以脅迫方式強取財物云云。經查 :




(一)被告丁○○欲進入美村電腦店內行搶時,確曾以長褲包裹七星刀等情,固有翻 拍照片附卷可參,堪認屬實。然而,被告丁○○確曾亮出七星刀並指向乙○○ ,而喝令乙○○交付錢財等情,既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時迭次供稱:「我手持七星長刀進入美村電腦店,並亮出七星長刀喝令店員交 出身上財物及店內現金,該店員將身上之一百元交給我後即趁機奪門而出。」 、「我帶鴨舌帽及口罩,手拿七星刀進去搶,因為知道只有一個人,我一進去 右手反拿刀子亮出來給店員看一下,店員就將身上的一百元拿出來給我就跑出 去。我反手拿七星刀給被害人看一下就收起來,一百元是自被害人手上拿的, 我伸手過去把他抽起來。」及「因為當天沒錢加油,所以進入電腦店亮出七星 刀叫店員把身上的錢拿出來,未將刀子架在店員身上,店員一害怕就跑出去, 我一開始進門時即用布蓋住七星刀。」等情在卷,自已堪認被告丁○○以上開 情詞置辯,委無足取。
(二)再者,觀諸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指陳:「一百元是我自己拿給被告的 ,給他一百元後我就跑到外面去了,當天他叫我把錢拿出來之前,我有注意到 他手上有拿一根長長的東西,但不確定是否是一把刀,我直覺他拿的東西是向 我搶劫的工具,覺得他拿的是兇器,他又戴口罩及帽子,我才感到害怕,我門 一打開就看見被告戴口罩、帽子,手上還拿一根長長的東西,他拿出那項長長 的工具在下面指著我,叫我將錢給他,我直覺反應那是兇器,但不確定是刀子 ,就給他一百元後拚命往後跑。事後回來發現櫃台內我的手提包被拿走,且有 一把長刀丟在櫃台,我沒注意被告有無用布蓋著東西,我看到長長的東西約六 十至八十公分,寬度約十公分,厚度沒有注意到。」等語,益徵被告丁○○確 曾持前揭七星刀自下方指向乙○○以脅迫乙○○交付財物無訛,且被告丁○○ 前供承其曾亮出七星刀給被害人乙○○看一下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蓋依一般 常理而言,被害人於夜間且無人之際,遭遇突如其來之威迫時,原已難期待其 明確指陳加害者究持何種器械予以脅迫,何況於本案被告丁○○所陳其僅係亮 刀給乙○○看一下之情況,是應堪認被害人乙○○乃因突然看見被告亮出器物 ,致心生畏怖而無法辨識,亦即其無法確認被告丁○○究持何種類型之兇器向 其強取財物,尚與經驗法則無悖,且屬當然之理。另參以被害人乙○○尚能描 述其確有看見被告丁○○手持長型兇器,僅無法確定是否為一把刀,並陳稱被 告丁○○確曾持該兇器自下方直指而威嚇其交出財物等語,益證乙○○顯係於 猛然看見有人戴口罩及鴨舌帽以掩飾面貌而直覺將遭受不利之際,又忽見被告 丁○○迅速亮出類似兇器之工具後旋即收起,繼而指向其要求交付財物後,始 感到遭受脅迫,並致不能抗拒至明,自尚難僅憑被害人乙○○未能看清被告丁 ○○究執何種器物予以脅迫,遽認被告丁○○尚無前揭出示七星刀並指向被害 人乙○○以脅迫交付財物之犯行。綜上,被告丁○○既有前揭亮刀並直指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脅迫行為,且被害人乙○○復陳稱其因見被告丁○○亮出兇器並 朝其直指威嚇,甚覺害怕始交付財物等情在卷,亦即足認被害人乙○○乃係客 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交付身上之財物予被告丁○○,則被告丁○○前 揭所為,自已構成強盜犯行甚為灼明,被告丁○○上開所辯,實非可採。(三)末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



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 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 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 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又以威嚇方法使人 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 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 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 嚇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分別 著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用以強盜之七星刀一把,其刀刃均長約五十餘公分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足取人之性命,有照片附卷足參,而衡諸客觀情形, 被害人乙○○既係在凌晨且四下無人之際,見被告丁○○頭戴安全帽與口罩, 並為被告丁○○手持兇器指向自己,則當足認被害人乙○○之交付財物已達一 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而被告丁○○事後辯稱其未亮出兇器,乙○○尚未 達無法抗拒之程度云云,洵非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之上 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七星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丁○○持 刀指向被害人,自已使被害人達於不抗拒之程度。被告丁○○甲○○就前揭強 取財物部分之犯行,既已事先共謀,且被告甲○○復基於為其自己實施犯罪之意 思,參與在外等候接應被告丁○○之行為,核其等共同使乙○○交付財物一百元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丁○○攜帶兇器 進入美村電腦店竊取乙○○所有手提包一只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言,認被 告丁○○係自行強取乙○○手中持有之現金一百元,並曾持刀強押被害人乙○○ 至櫃檯搜括財物,又其事後返回店內再行搜刮財物等情,均係前揭強盜行為之一 部云云;然此既為被告丁○○所否認而陳稱:「乙○○交付一百元財物後即往店 外跑,我追出店外後,因看見該店內已空無一人,才持同一把七星刀折返店內, 趁無人時以七星刀撬開櫃檯抽屜取走乙○○前揭手提包」等語在卷,又被害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復已明確指陳:「警局筆錄我有看過,那時我因為害怕,所以 想趕快寫完回家,案發時我害怕就趕快往外跑,丁○○沒有押著我去櫃台拿錢, 一百元是我自己交付給被告的,給他一百元後我就跑到外面去了,我現在看到被 告已經不會害怕,我在警局描述的過程不實在,當天的過程就如我方才所言,今 日所言才正確。」等情屬實,自堪認被害人乙○○乃係自行交付一百元予被告丁 ○○,且被告丁○○未曾強押被害人至櫃檯欲搜刮財物無疑,亦即公訴人就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顯有誤認。而被告丁○○自行基於竊盜犯意進入美村電腦店竊取 乙○○所有手提包之部分,既應係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認 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屬共同加重強盜行為之一部,亦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 一,就此部分應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丁○○甲○○間,就上開加重強盜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一九七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四月及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 年十月,經上訴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撤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縮 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而其等所得財物甚少 僅有六百元,且事後已設法將所得之其餘證件等物返還被害人,情輕法重,其等 之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應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 人均年輕力盛,身強體壯,竟不思循正途謀生,而其等採取激烈手段強盜及竊取 他人之財物,將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引起社會大眾之不安,惟其等竊盜與 強盜所得之財物或價值尚微,被告丁○○並未對被害人乙○○為傷害身體、生命 之行為,又被告甲○○案發時雖一直待在車內等候接應被告丁○○而未下車,然 其提議行搶,顯然漠視法治之存在,又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 罪後坦認部分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 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被告所為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之性質,認為均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被告丁○○褫奪公權三年,被告甲○○褫奪公權二年。至 扣案之白色鴨舌帽一頂及七星刀一把,分別為被告甲○○丁○○所有,供共同 強盜及被告丁○○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著有判例,而被告丁 ○○逕行竊取美村電腦店內財物之行為,確係臨時起意者,已如前述,自堪認被 告甲○○於共同謀議由被告丁○○持刀強取財物之際,顯難預見被告丁○○另行 持器物為前揭竊盜犯行,亦即應認被告丁○○係獨自起意竊取乙○○之手提包, 而被告甲○○就此超出其等原先謀議範圍之部分,毋庸擔負罪責,應僅就其等共 同加重強盜部分之犯意聯絡所為,論以共同正犯;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甲○○前揭共犯加重強盜犯行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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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