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6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 告 丁○○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國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己○○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及丁○○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其餘十分之四由被告國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己○○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國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日邀同 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嗣於93年12月6日向 聲請人借得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九固定計算,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6日起至96 年12月6日止;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上開被告自95年6月6日即未再還款繳息,經催討迄未清
償,迄今尚結欠原告本金1,120,494元。(二)被告國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6日邀同被告戊 ○○、己○○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嗣於95年2月7日向 聲請人借得1,04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固 定計算,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期限自95年2月7日起至97年2月7日止;並約 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 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述被告自95年7 月7日即未再還款繳息,經催討迄未清償,迄今尚結欠原 告本金838,439元。
(三)綜上,原告爰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合約書及授信動用申 請書各2份及台幣存款 (授信)帳戶資料查詢單1份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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