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23號
TPDV,97,訴,223,200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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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被   告 鑫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民興國際公司)派任為被告之法人董事代表,惟被告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且原告已於民國90年5月間 以書面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雙方之委任關係即因而終止, 原告即非被告之董事,詎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經濟部 商業司之被告登記事項仍列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原告有遭第 三人誤認原告仍係擔任被告董事職務之危險,則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則到庭陳稱:原告確有講過要辭任董 事,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96年5月 3日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本院卷第30頁參照),依 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25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且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 段、第32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 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 ,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原告是否仍具被告董事身分 、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清 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所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300號判決亦可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早其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一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所自承,堪信為實在。依上說明,兩造間之董事關係即已 終止,被告雖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不爭執,但因被告 始終未能至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 有上開侵害之虞,仍有確認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 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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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