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上營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營公司 )於民國96年7月19日邀同被告甲○○、乙○○等2人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7月20日起 至99年7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 4%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6.4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上營公司就上開借款之本息 ,僅攤還至96年12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雙方上 開約定,被告上營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甲○○ 、乙○○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查詢表、 貸款繳款明細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營公司向原告 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甲○○、乙○○等2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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