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尊鉅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尊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尊鉅公司)、丙○○、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尊鉅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 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 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84%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尊鉅公司於96年9月14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自96年9月27日起未 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積欠全部債務。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款項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 信用資料查詢單、利率查詢表及繳款明細單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丁○○所自認,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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