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2 日因私人公益事業前往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銀行)關西分行外匯 部門辦理匯款至大陸廣州市,由被告丁○○承辦,明知向大 陸辦理鉅額匯款,必須事先取得有關機關准予匯款證明,始 得辦理,竟未告知伊上述事項,亦未向伊索取相關證明,收 受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結匯費500 元,翌 日接獲被告銀行通知謂「不能匯至本人戶號,請前來提供第 三人帳戶以利辦理」,伊遂表示不匯款,要求銀行退回200 萬元,被告丁○○表示匯款已送至其他銀行不能取回,伊不 得不照其指示,提供廣州市中國農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000 號周瑩帳戶,以利匯款。詎伊前往廣州市欲領取該款時 ,竟發覺該款早已被人領走,雖向當地公安單位報案,但毫 無結果。被告丁○○為被告銀行關西分行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 自95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間至被告銀行關西分行外匯部門辦 理匯款至大陸地區,以200 萬元結購美元6 萬415.66元辦理 匯出,原受款人為原告本人,並填妥「大陸地區間接匯出匯 款申請書」,因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 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不符,被告丁○○旋於當日通知原 告該筆匯款無法匯出,請原告來行辦理匯款退回手續。原告 於翌(3)日 來行表示,該筆匯款有急用且務必匯至大陸, 並指定在大陸親友姓名、電話及往來銀行帳戶資料,委請被 告丁○○代填申請書受款人欄,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又原 告表示該筆款項為對外貸款投資,被告丁○○即當面告知原 告,匯款至大陸地區性質為對外投資者,應事先經主管機關
核准並提供核准文件始得辦理,原告抱怨銀行作業麻煩等語 ,被告丁○○遂向原告說明依現行法令個人得以個人接濟或 捐贈親友性質匯款大陸,乃經原告同意將匯款性質改為家用 後,將該筆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嗣原告於95年11月7 日 來電表示人在大陸,無法聯絡系爭匯款受款人,要求退回系 爭匯款,伊乃向系爭匯款之合作銀行即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 洽詢申請退回事宜,該行於翌(8)日 回電表示系爭款項已 於95年11月7 日解付受款人,且受款人拒絕退回系爭款項。 伊等係依原告委任意旨及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系爭匯款,並無 不法或違背委任意旨,原告匯款遭第三人盜領與伊等無關等 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上開時間至被告銀行關西分行辦理系爭匯款,由被 告丁○○承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大陸間接匯出 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 張:被告丁○○未告知相關規定,亦未索取相關證明,即辦 理系爭匯款,致系爭匯款遭第三人盜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辦理系爭 匯款有無故意或過失?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有無因管 關係?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辦理系爭匯款有無故意或過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於95年11月2 日至被告關西分行外匯部分,表示欲以 200 萬元結購美金6 萬415.66元,原受款人為原告本人,嗣 被告丁○○通知原告系爭匯款無法匯出,洽詢原告是否辦理 退款事宜,原告乃於95年11月3 日表示有急用要匯款大陸, 委請被告丁○○代填受款人帳戶相關資料,並在申請表格簽 名確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 ,且有匯款書、匯出匯款申報書及原告徹查法律漏洞申請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28頁),是被告丁○○辦理系爭 匯款均係按照原告指示辦理,已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又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僅限於「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5 條第2 項所列載包括個 人接濟或捐贈親友之匯款在內等15項業務,不得匯款至本人 設於大陸地區帳戶(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既依被告丁○ ○建議,指明將系爭匯款匯至上開第三人周瑩設於廣州市中
國農業銀行之帳戶,並將匯款用途改作「家用」,足見被告 丁○○當有告知原告相關匯款大陸作業規定。是原告主張: 被告丁○○未告知上述規定,亦未索取相關證明云云,尚難 驟信。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11月7 日致電被告表示人在大陸, 無法聯絡系爭匯款受款人,要求退回系爭匯款,被告旋向德 意志銀行台北分行洽詢申請退款事宜,該行於翌(8)日 表 示系爭款項已於95年11月7 日解付受款人,且受款人拒絕退 回系爭款項等情,併提出德意志銀行電文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0頁),原告雖主張:早於95年11月5 日即通知被告撤 銷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惟95年11月5 日係 星期日,被告銀行關西分行並未營業,原告如何致電被告表 示撤銷匯款,參諸原告於上開徹查法律漏洞申請書自承:「 …匯款人不得已決定11月6 日趕到廣州查明原因,並從11月 7 日起拜託中國農民銀行石碣分行經理電問廣州市農銀消息 二次,結果匯款人立刻電告臺灣一銀主辦人撤銷匯款案」等 詞(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應以被 告所辯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匯款有故意過 失云云,即無足取。
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⒈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匯款原因係因遭第三人詐騙,此觀原告提出賠償申 請書載有:「…于2006年11月2 日匯NT﹩200 萬元作最后衝 刺,意外的該NT﹩200 萬匯款,因中央銀行不准匯,故於11 月3 日改匯湖南省東林寺改建專戶時,意想不到被盜領」等 詞(見本院卷第53頁),及原告致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陳情書意旨即明(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不認識周瑩,這是詐騙集團主謀謝天要我匯款給 這個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 害係因遭第三人詐騙所致,要與被告辦理匯款作業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殊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 萬元,及自95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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