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請人即 涂朝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程克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克達(下稱被告)本案所操作之電腦 檔案資料皆遭扣押在案,被告關於本身所涉受楊進盛、程克 强指示依報表付款等情,始終坦承不諱,亦與同案被告及卷 內相關人士之說詞相符,復已作證確認無誤,無滅證或勾串 之可能。又依據起訴書關於吸金金額亦非被告所取得或能支 配使用,據此為羈押必要性之裁量,羈押之目的已模糊。所 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 危險,並非毫無限制,非依事實而按人性進行推論,參以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應有「必要證據」之規定,被告實無 續為延押之理由。況被告尚有巴金森氏症及心臟病等疾患之 母需奉養,妻兒需照料,能逃去哪裡及有何逃亡之動機、能 力與理由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 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 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 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 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 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 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 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 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 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 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具保停 止羈押,於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有共犯楊進盛在逃,又同案被告彼此間所述亦與其 他到案共犯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 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6月1日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105年9月1日、11月1日、106 年1月1日、3月1日、5月1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並於 106年1月2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項,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惟 查:
1、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而此 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 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 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 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 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 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雖坦承有關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但 否認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犯行,然依被告之供述、共 同被告程克强等人之供述,及其他卷證互為勾稽,足認被 告涉及上開犯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其中所犯違反 銀行法犯行部分,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屬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 罪經起訴,而該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 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又被告所涉 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屬重大經濟犯罪,危 害社會安全甚大,而審酌本案投資人高達8百多人,吸金 金額高達35億餘元,被告參與之吸金集團嚴重危告社會金 融甚鉅,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
3、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所操作之電腦資料業經扣押在案,且 就受指示依報表付款等情,始終坦承不諱,亦與同案被告
及卷內相關人士之說詞相符,復已作證確認無誤,無從滅 證或勾串或予以滅證、勾串之可能云云;惟本案有無串證 或滅證之虞,僅係裁定羈押被告之事由之一,且經本院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後,本院並未再以此事由為羈押理由, 是聲請人以此部分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至 於起訴書吸金金額之計算與被告得否取得或支配使用,屬 將來實體判斷之問題,且如前所述僅係本院衡量判斷羈押 之目的與手段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非本件判斷羈 押必要性之要件。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屬有 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如經法院判決有罪,可認被告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乃檢 察官聲請羈押得提供必要之證據,俾利被告、辯護人之防 禦及法院之審查,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聲請人稱須有事實上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危險容有誤會。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與其所犯重罪之利 害權衡下,無法排除選擇逃亡之可能,故其家庭事由亦不 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亦非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