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53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及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更名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 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利息利率為0,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期,共分60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 被告丁○○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5年12月30日止,依 雙方上開約定,被告丁○○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經結算尚欠借款本金58萬3,310元;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台北國際銀行嗣於95年11 月13 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 併,以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且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1份、 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2份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份等件 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丙○○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本件被告丁○○ 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又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