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豐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
㈠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
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八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原告
求為確認其與被告豐積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
債務契約關係,甚為明顯,故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
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
㈡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
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
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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