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8號
TPDV,97,聲,28,200805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洋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徐秀鳳律師
相 對 人  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一審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依上開判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為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0,600元
合   計 260,6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1/1頁


參考資料
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