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793號
TPDV,97,聲,1793,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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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大威設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折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 4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2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 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295號等相關卷宗,核無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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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威設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