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豐鎮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144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 99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 ,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本 院支付命令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6299號 提存卷宗、 96年度裁全字第14492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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