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779號
TPDV,97,聲,1779,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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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七七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遵本院 91年度裁全字第557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 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九期票票,合計面額新台幣(下同) 1,6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89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3792號民事裁定,變更 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合計面額 1,600,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64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今本件執行案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 撤回假扣押執行,則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提 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 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 557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2890號提存書、本院 93年度聲字第3792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本院94年度第2364號 提存書、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 另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577號、本院91年度執全 字第2112號等卷宗,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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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