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間因交還支 票請求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231,65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撤回 假處分執行,並撤銷假處分裁定,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提 存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 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26號 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狀與回 執,暨本院96年度聲字第2828號函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卷宗後,查無撤回假處分執行之撤回狀,亦無94年8 月9日94執全辰字第2308號假處分執行命令遭撤銷之資料, 細繹聲請人所提民事撤回狀債權人之印文,又核與假處分聲 請狀不符,稽此自難逕謂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損害已 確定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擔 保物,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