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489號
TPDV,97,聲,1489,2008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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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金匯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 裁全字第189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0元 為擔保,並以94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未 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揭提存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存證信函(上均影本)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復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 與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 本人生同一之效力。惟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公 司內部單位章戳代收,並未一併由同居人、或管理員以受僱 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同居人或受僱人, 由其合法收受,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且依此規定,送達文書 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 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 ,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 要旨參照)。
三、經查,參諸聲請人所提寄予相對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 上係蓋用「福安大廈管理委員會」章戳而收受聲請人之催告 函,未有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依上述說明,尚 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不生與交付本人即相 對人之效力,亦難認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已合法通 知相對人併生催告之效力。




四、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未說明 有應更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從而,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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