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九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帶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4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51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90年 度第1期建設公債並以96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後以96年度聲字第2581號聲請變換提存物後,復以96年度 存字第5492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務需要,為此聲請變 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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