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乙○○
己 ○
丁○○
丙○○
甲○○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十三樓
相 對 人 庚○○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一巷三一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
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九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二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或同額之現金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 八號增列擔保物裁定,以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 之八張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揭定期存單將陸續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述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 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