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338號
TPDV,97,聲,1338,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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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第三人鄭阿中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9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 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上訴部分,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人鄭阿中上訴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三人鄭阿中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業於97年4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5日內就上開計算書表示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7年4月15 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並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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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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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3萬9961元 │由聲請人與第三人鄭阿│
│ │ │中先行繳納,惟第三人│
│ │ │鄭阿中部分上訴駁回,│
│ │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第│
│ │ │三人鄭阿中負擔,故相│




│ │ │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 │
│ │ │1萬9981元(計算式: │
│ │ │39961/2=19981,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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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相對人應負擔1 │相對人應負擔50%,計│
│ │萬9981元。 │19981元,其餘50%則 │
│ │ │由第三人鄭阿中負擔。│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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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