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1年度,497號
TCDM,91,自緝,497,200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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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九七號
  自 訴 人 甲○○
        籃銓瑤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籃銓瑤係南屯農家之地主,年逾八十歲,家中小有積蓄, 自訴人甲○○係自訴人籃銓瑤長子之女友,平日居住於自訴人籃銓瑤家中,民國 八十九年間,自訴人甲○○從事健康床之直銷工作,認識同業直銷人員案外人李 進國、廖美麗賴秀珠、林怡芳四人,李進國等四人由自訴人甲○○處獲知自訴 人籃銓瑤之財力狀況,乃思詐取財物,即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李慶雄、賴雲 騰、唐永吉甘繼宗、簡政通、顧傑李玉霞(以上七人,業經審結)、鄭書明 (另行審結)、賴金基徐立光(以上二人,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謀, 由同案被告李慶雄簽發支票五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元、同案 被告徐立光簽發支票三張面額共計一百九十萬元、同案被告賴金基簽發支票四張 面額共計二百四十萬元、同案被告賴雲騰簽發支票一張面額三十五萬元、同案被 告唐永吉簽發支票二張面額九十萬元、同案被告鄭書明簽發支票二張面額共計一 百四十萬元、同案被告甘繼宗簽發支票一張面額五十萬元、同案被告簡政通簽發 支票一張面額九十萬元、同案被告李玉霞簽發支票一張面額六十萬元、同案被告 鐘英華簽發支票一張面額三十五萬元,合計二十二張支票,總金額一千二百三十 八萬元,而由李進國等人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陸續持前開支票,前往自訴人籃 銓瑤之住處,向自訴人多次借款,借款金額累計達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約定利 息為月息三分,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屆 期提示不獲兌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堅持否認有何前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亦未向 自訴人借款,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曾經應任職桃園之公司蘇姓老闆之要求,前往 安泰銀行開立支票,交予蘇姓老闆使用,蘇姓老闆亦曾給付七、八萬元現金作為



代價,伊將支票交予蘇姓老闆使用後續之事情,伊均不知情,自訴人提出之支票 並非伊所開立,章亦非伊蓋用,當初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取得支票後,即將支票 及印章交予蘇姓老闆使用等語,資以為辯。
五、經查:
(一)自訴人所提出以被告乙○○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BQ0000000、 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帳號為000七六九—一、付款人為安泰 商業銀行、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經本院向安泰商業銀行龍潭簡易 型分行查詢結果,該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開立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開始退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經公告列為拒絕 往來,此有安泰商業銀行龍潭簡易型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 安龍字第三一六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乙○○對於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取得 之票之情,亦不否認,僅否認該支票上印章之真正,惟由安泰商業銀行龍 潭簡易型分行隨函檢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同 意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經目視比對結果,與該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係屬相 同,且桃園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上所記載該支票不獲兌現之理由, 僅係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事由,並未提出發票人印鑑不符,顯見該支 票上之印章應屬真正,被告乙○○該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二)惟被告乙○○並不認識自訴人,亦未曾向自訴人借款,業據自訴人甲○○ 當庭陳述屬實,依據本案之自訴事實而論,被告乙○○僅係該支票之發票 人,若該支票係屬合法有效之票據,自訴人即得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據票 據關係,對於被告乙○○主張民事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其權益即得獲得 保障,而就現有事證觀之,被告乙○○對於案外人李進國廖美麗、賴秀 珠、林怡芳四人既無所悉,自不可能有何共同詐財犯意之聯絡,又被告鍾 英華亦未對自訴人施以詐術,更無詐財之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詐欺之 犯行。是以,被告乙○○所辯,其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應堪採信。綜上 所述,被告乙○○所辯,應堪置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自訴詐欺案件,係 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籃銓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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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