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98號
TCDM,91,自,98,200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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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八號
  自 訴 人 丙○○即光華機車行
  自訴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YIM─七二五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九百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 在每月十五日付款,每期應繳四千七百九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居所臺中 縣豐原市○○路六九五巷十四號二樓之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 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 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只付四期,人、車即不知去向,迄今已十四 個多月之久,拒不給付車款,雖經多次催討,均未予置理,另經自訴人多次前往 契約書所約定該機車存放地點要取回該機車,亦無所獲,顯係被告已將該機車遷 移或為其他處分,導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 條之罪,除須有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及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 之客觀事實外,尚須債務人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始克成立。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 人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各一紙,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 人購買車牌號碼YIM─七二五號重型機車一輛,且僅給付四期期款即未再依約 付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伊 於九十年舊曆年期間即搬到其母住在臺北市○○區○○街一三五號二樓之住處, 該輛機車即隨人一同帶到臺北,目前仍放置在臺北市○○街居所,由其妻在使用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目前確係與其母甲○○居住在臺北市○○區○○街一三五號二樓住處一節 ,有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緝獲到案製作之警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送達



證書(按臺北市○○街址係由其母甲○○以同居人之身分代收)在卷可考。則 依常理,財產所有人或持用人遇有遷移住居處之情況,除將財產轉賣、贈與、 丟棄或為其他處分外,一般均係隨同所有人或持用人遷往遷徙地。而依被告與 自訴人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雙方對於被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YIM ─七二五號重型機車雖有約定存放地點,但並未限制被告於搬家時,亦不得將 該輛重型機車隨同遷移。是以被告辯稱伊於搬家前往臺北市○○街地址居住後 ,已連同所使用之上開重型機車一併遷移該處等語,核與前述常情即屬無違, 自難徒憑被告單純搬家而遷移該輛重型機車之情狀,即遽認被告就該輛重型機 車所為遷移行為,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二)自訴人復陳稱被告妻子曾於九十年八月間來電表示要繳交期款,只是到了實際 約定之日期並未來繳款等語,被告則供述係因車行要求一次繳清,然無力負擔 ,才未與車行解決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基此,被告雖因資力不足,無 法達到自訴人一次付清餘款之要求,但仍有還款之意願一節至明,益徵被告因 搬家而遷移上開重型機車,應非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三)再者,被告經警緝獲,並得知自訴人以自訴之方式追索欠款後,業於九十一年 十月九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又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雖於遷 移上開重型機車後,並未主動告知自訴人,亦未如期繳付期款,但顯亦非為脫 免付款責任,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而故意將上開重型機車遷移他處,使自訴人 追索無著,應臻明確。
(四)自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遷移上開重型機車係基於意圖如何 不法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 定有間。是以被告於搬家後,縱未主動告知自訴人遷移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 復未依約完納所有分期款,然此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主張權利,要難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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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