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九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就被告甲○○○被訴偽造有
價證券部分,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之女乙○○(嗣後另行審結),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台中市○○路八巷五號,未經被告甲○○○之授權,簽 發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期日各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各一紙,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予自訴人,嗣其中一張本票到期,自訴人 向乙○○要求兌現,詎乙○○均置之不理,乃轉而向被告甲○○○要求兌現,詎 被告甲○○○竟稱該本票並非伊親簽,係無效票,與其無關,其係被女兒所騙, 不願負任何責任,是以被告甲○○○,顯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 罪嫌云云。
四、經查前開本票二紙名義上之發票人為被告甲○○○,而該二紙本票上之發票人甲 ○○○確實為被告甲○○○,業據自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其上載有甲○○ ○,後面有乙○○背書之本票二紙為據,自訴人雖指稱被告甲○○○有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之罪嫌,惟依其自訴之意旨,顯然被告甲○○○係被害人而非犯罪行為 人,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於訊問自訴人後當庭裁定,自訴人應於十日內再補 充自訴理由,說明被告甲○○○之犯罪事證,自訴人屆期未為補正,是以被告甲 ○○○之罪嫌顯然不足,爰依前揭規定意旨,駁回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之訴。
五、同案被告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