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19445號
TPDV,97,票,19445,2008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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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944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太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 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零 陸拾伍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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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