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469號
TCDM,91,自,469,20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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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杜月華承租台中市○○街 二十一號之店面一間,約定租期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嗣被告乙○○丙○○二人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進入上開店面內營業,且於使 用該店面時,經常因用火不當而觸動警報器,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公共危險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 於使用上開店面時,經常因用火不當而觸動警報器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關 於被告二人用火不當而觸動警報器一節,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具體實 證可佐,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復直陳:「(自訴緣由為何?)當初是因為被告 二人用火不當,溫度過高而觸動警報器,經過我跟他們反應後,他們已經有改善 ,他們從未造成火災過,也沒有燒燬過屋內物品,因為我是房屋的承租人,所以 我會擔心有意外產生,因此才告他們,但是他們已有善意回應,我想當初告他們 是一場誤會,被告二人目前也沒有用火不當的現象」等語,足見被告二人縱曾有 自訴人所指用火不當而觸動警報器之行為,客觀上亦未有因此燒燬屋內物品或釀 成火災,而致生實害結果或公共危險之情形;且嗣經自訴人反應後,被告二人目前亦無用火不當之現象;再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雙方已就前開房屋使用紛爭達成和 解,自訴人並表明撤回本件自訴等情,有撤回自訴狀一紙在卷可佐,是本件應僅 為單純之房屋使用糾紛,核與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放火或失火之公共危險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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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