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
自 訴 人 丁○○○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西屯區○○○街四二號一樓
代 表 人 詹益喜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租送方式向自訴人租 送車號OBP-四七七號重型機車一輛,租送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 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繳付新台幣四千一百六十元,詎被告僅付 三期,且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迄未將機車交還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 ,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 著有判例。本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以租送方式 租送之OBP-四七七號機車,由伊前妻丙○○使用,離婚後丙○○答應處理, 結果未處理,現已和解,付清分期款,伊無侵占意思等語,核與證人即該契約連 帶保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係與自訴人訂立租送契約,由丙○○為 連帶保證人,以租送方式使用該OBP-四七七號機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十 一個月,租金每月新台幣四千一百六十元,被告如按期給付租金,於租約期滿時 ,該機車即屬被告所有,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租送契約書影本可稽。該機車既始終 由其前妻即契約連帶保證人丙○○持有使用中,被告迄未加以處分,事後復與自 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全部租金即分期款,自難謂有侵占該機車之事實,亦無不法 所有意圖,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該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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