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具 保 人 黃萬輝
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五號、九
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黃萬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 元,由具保人黃萬輝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以該受刑人逃匿,爰 檢附相關送達證書、拘票等資料影本,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右開聲請,業由本院核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九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三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四份、拘提被告報告書影本二份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