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監護處分(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 市○○○路、梅川西路口,無故持菜刀,砍殺在麵攤之客人黃基國頭部數刀,涉 有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為中度精神病患,將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認被告於犯案時認知思考和判斷能力已嚴重受損,其犯案當時已達心神 喪失之程度,建議顏員在嚴密監督下接受積極治療,以降低其精神症狀的固著性 ,預防類似危險行為再度發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被 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二、關於被告甲○○患有中度精神病,其在右揭時地持菜刀砍殺在麵攤之客人黃基國 頭部數刀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麵 攤老闆賴宗志於警訊中證述情形相符,且有驗傷診斷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立人派出所警員黃錫卿之職務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及行兇菜刀照 片一紙附卷可稽,是可證被告確因精神疾病而有無故持刀砍殺他人之行為。又聲 請人依職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 定,該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草療精字第三一七○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其 鑑定結果認:
(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發現。
(二)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皆在正常範圍內。(三)腦波檢查:正常。
(四)心理測驗:顏員智商中等,但思考缺乏彈性,空間統整能力差,缺乏有效解決 問題的技巧。只能以簡化的方式規劃外界的訊息,內在則有焦慮不安及憤怒等 情緒困擾,其挫折忍受度低,無法與外界維持適當的界限,因此當面對困難時 ,易以危險的行動表達其困難。
(五)精神狀態檢查:顏員儀容整潔,但身材稍瘦。當天由兩位警員陪同並著手銬腳 鐐進行會談。其意識狀態清醒,定向感與記憶力正常。知覺方面有明顯幻聽干 擾,內容顏員認為是郝伯村在與其交談,大部分在談論國家大事。幻覺的聲音 有時亦會重覆其思考內容,影響其思緒的流暢。同時也有些幻聽內容是在指示 其行動,因而其行為有時會跟隨著指示而運作。思考方面則有明確的妄想,常 覺得有人要加害他,且堅定地認為我國目前正與日本國交戰,會誤認生活週遭 的民眾為日本人,因而激起其同仇敵愾的情緒。在會談中其情緒會隨著妄想的 內容而起伏。言談尚可切題,但有許多與現實不符的主題,其對一些情境的判 斷會受到妄想性思考的影響而偏離常軌。
(六)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評估:顏員犯案當天在麵攤用餐,見鄰座客人盡情地在享 用麵食並且飲酒,而此時顏員幻聽中的聲音告訴他鄰座是一個日本人,其平日 即特別注意日本人在臺灣活動的情形,加上顏員的妄想認為目前我國正與日本 人在打仗,因此特別恨日本人,只是苦無武器可以殺敵報國。當天正好見麵攤 有菜刀可以利用,於是在離開麵攤後再度返回,就突然拿起菜刀猛然地向其誤 認為日本人的身上亂砍,意圖致其於死地,後才在他人的阻止下中止犯行。但 被害人已被殺成重傷,因而成立此一殺人罪。
(七)結論;綜合顏員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 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社會功能評估,本院認定顏員之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 裂病。其自民國七十九年發病至今,斷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但精神症狀頑固, 且愈趨嚴重。近兩年來症狀相當固著,顏員每天承受著幻聽之苦,腦海中不斷 地有些聲音在告訴他一些不存在的事情,擾亂著他的精神,常讓其無所適從。 加上其堅信不移的想法認為目前我們國家正與日本在進行戰爭,因而激起其同 仇敵愾的心情,使其更加痛恨日本人。但其對日本人的辨識完全是來自幻聽的 指導,與現實完全不符,因此顏員當天在麵攤吃麵時,見鄰桌有人邊吃麵邊喝 酒,一派悠閒享樂的模樣,當時即受症狀影響,從面貌及長相即認定被害者是 日本國民,於是怒火中燒,一時氣憤下衝到麵攤旁拿了把菜刀便往被害人身上 砍殺。因此整個事件完全是在顏員精神症狀的直接影響下所導致。顏員犯案當 時的認知思考和判斷能力已嚴重受損,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 程度。建議顏員宜在嚴密地監督下接受積極的治療,以降低其精神症狀的固著 性,預防類似危險行為再度發生。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公立醫療院所,其由專業主治醫師所為之前開鑑定報 告自有相當之可靠性。依該院之鑑定報告書所述,被告確因精神疾病而為前開持 刀殺人犯行,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復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 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 件所涉犯殺人未遂刑罰部分,業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為求被告能規則嚴密接受積極治療,避免被告精神症狀繼續惡化,致再有攻 擊他人之行為發生,本院認前揭鑑定書之建議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令被告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即屬有據,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又被告於監護處分實施前暨實施完畢後,亦應定期追蹤,庶免病情惡 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