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師豫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長祐老人養護所清算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 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長祐老人養護所(下稱 長祐養護所)於民國83年11月15日經聲請人核准設立在案, 並於88年3 月23日向內政部申請「充實設施設備及服務費」 計新台幣25萬5500元獲准核撥,後因長祐養護所辦理不善, 聲請人多次去函函請改善未果,經聲請人於89年1 月24日以 北市社四字第8920583700號函撤銷其設立許可在案,惟長祐 養護所卻未將前揭內政部補助款項繳回,復未向本院呈報清 算人,爰聲請選派長祐養護所之清算人等語,並提出長祐養 護所董事基本資料、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處分書、民事裁 定、長祐養護所捐助暨組織章程等件為證。
三、經查:長祐養護所已於89年1 月24日經聲請人以北市社四字 第8920583700號函撤銷其設立許可在案,此有台北市政府社 會局函在卷可稽。惟依首揭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 算,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依章程之規定,如章程無規定清算 人,則應由董事擔任清算人,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長祐養護所於章 程中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何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 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長祐養護所登記之董事有甲○○、 劉昱光、林榮光、蕭金龍、陳川原等5 人,有台北市政府94 年6 月15日北市社四字第09436169400 號函附於本院94年度 法字第104 號卷可考,聲請人復未釋明上開董事均有不能擔 任清算人之事由,是長祐養護所解散後,自得依民法第37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亦即全體董事即為其當然清算人,毋庸另 行選派,故聲請人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 於法即有未合,應於駁回。
四、又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 ,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清算人怠於執行職務或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 得處以5000元以下之罰鍰。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第 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管機關如認相對人之法定清 算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情形,足以影響相對人清算程序 之虞,自得向法院聲請解除其任務,或促使法院為監督上必 要之檢查及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